西嶺山人· 1 個月前· 參考 30 筆判決

甲簽發以 A 為付款人、乙為受款人之匯票一紙交付予乙,乙再以空白背書方式轉讓予丙,丙未背書 將票據交付予丁,丁則將乙之空白背書欄位中被背書人處填載戊之名而將票據交付予戊,戊再將票 據以記名背書方式交付予己,己於到期日前向 A 為承兌之提示,遭 A 拒絕,己得對下列何人行使追 索權?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己得對發票人甲、背書人乙及背書人戊行使追索權,但不得對丙、丁行使追索權。

法律依據

一、己對甲、乙、戊得行使追索權(背書連續)

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本件票據背書之形式外觀如下:

  1. 受款人為乙 → 乙為空白背書(未記載被背書人)
  2. 丁將乙之空白背書欄位中被背書人處填載「戊」之名 → 依票據法第37條第1項但書,戊視為乙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3. 戊以記名背書方式轉讓予己 → 戊為背書人,己為被背書人

從票據外觀形式以觀,背書鏈條為:乙(空白背書)→ 戊(視為被背書人)→ 戊(記名背書)→ 己(被背書人),背書連續無斷裂。己自得依票據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於不獲承兌時,對發票人甲及背書人乙、戊行使追索權。

二、己不得對丙、丁行使追索權(未簽名於票據)

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為文義證券及要式證券,背書人須於票據背面簽章始負票據上之責任。

本件中,丙雖自乙受讓票據,但未為任何背書;丁雖將乙空白背書欄位之被背書人填載為戊,但丁本身亦未於票據上簽名。丙、丁既未於票據上簽名,自不負票據上之背書人責任,己不得對其等行使追索權。

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35268號民事判決意旨:「記名背書或空白背書,均為執票人為讓與票據權利之意思所為之票據行為,屬於要式行為,背書人須於票據背面簽章始負擔票據上之責任。」該案中,票據雖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但未經被告簽章背書,法院即認定難認被告有符合票據法規定之背書行為,原告不得向被告行使追索權。同理,丙、丁未於系爭匯票簽名,不負票據責任。

三、丁填載被背書人「戊」之效力

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欄位本得由執票人補充填載。丁將乙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填載為戊,屬對空白背書之補充記載,使票據外觀上呈現乙背書予戊之形式。執票人己善意取得已具備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亦闡明:「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此一法理於空白背書之補充填載亦有適用。

四、背書不連續之效果作為反面印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不得對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追索權。」

該案中,支票正面已記載受款人為原告,原告未為背書,其後由被告於支票背面用印背書,法院認定背書不連續,原告不得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反面言之,本件己所持有之票據,因有票據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戊視為乙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背書形式上連續,己自得行使追索權。

實務建議

  1. 己應保全追索權之行使要件:依票據法第86條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應於拒絕承兌證書作成後或付款提示期限內為之。己遭A拒絕承兌,應依法作成拒絕承兌證書,並於法定期限內向甲、乙、戊通知及行使追索權。
  1. 己應注意追索權之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之時效為4個月,對發票人則為3年。己應分別注意對甲、乙、戊各別之時效起算點及期間。
  1. 丙、丁雖不負票據責任,但可能有民法上之請求權:己若因丙、丁之票據交付行為受有損害,得視具體情形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規定,另行向丙、[姓名],惟此已非票據法上之追索權。
  1. 票據流通應確實背書以避免爭議:本件丙未背書即將票據交付予丁,丁又未背書即填載戊之名義,雖因空白背書之補充記載而使背書形式連續,但實務上此種票據流通方式極易引發爭議。建議票據轉讓時,應確實依票據法第31條規定為記名背書或空白背書,以保障自身權益並避免日後舉證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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