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有ABCDE五子女,A則有a1 a2 a3 a4 a5五子女,被繼承人曾與A有使用借貸關係,同意A及其配偶子嗣a1a2使用該不動產。而後被繼承人及A相繼死亡,a3向a1請求回復共有物有無理由?得否執與被繼承人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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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本件涉及被繼承人與其子女A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被繼承人及A相繼死亡後,A之子女([姓名])間就共有物返還之爭議。茲分兩層面分析:
一、a3向a1請求回復共有物有無理由?
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包括不動產)由全體繼承人(即B、C、D、E及A之代位繼承人a1至a5)公同共有。各共有人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無權占有之人請求返還共有物。惟a1若係基於被繼承人與A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則涉及a1是否具合法占有權源之問題。
二、a1得否執與被繼承人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之?
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A)死亡後,該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當然消滅,貸與人(被繼承人)僅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以前,使用借貸關係仍然存在,借用人之繼承人得繼承該使用借貸債權。然而,本件特殊之處在於:貸與人(被繼承人)亦已死亡,且a1並非借用人A之全體繼承人,而僅為A之繼承人之一。故a1能否單獨主張該使用借貸關係作為占有權源,尚有疑義。
法律依據
一、使用借貸關係不因借用人死亡而當然消滅
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借用人如已死亡者,其與貸與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貸與人僅得依同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以前,自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又「借用人之使用借貸債權,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合法終止前,亦為得繼承之標的,是被繼承人對貸與人之使用借貸債權,亦可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
二、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
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三、貸與人繼承人終止借貸契約亦須全體為之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意旨,貸與人死亡後,其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權利、義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貸與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行使貸與人之終止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向借用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若僅由其中一位繼承人單獨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使用借貸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借用人自得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顯非屬無權占有。
四、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惟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依此規定為請求者,須以對造無權占有、妨害其所有權為前提。倘對造係本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使用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亦非妨害,自無從據以請求。」
實務建議
一、a3請求回復共有物之可行性分析
a3欲向a1請求返還共有物,須證明a1係無權占有。若a1主張其係基於被繼承人與A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則a3須先證明該使用借貸關係已經合法終止。惟有下列疑點:
- 使用借貸關係之繼承主體問題:A死亡後,使用借貸債權由A之全體繼承人(即a1至a5)公同共有,非由a1單獨取得。a1單獨占有使用該不動產,是否逾越其公同共有之權限,非無爭議。
- 貸與人終止權之行使問題:被繼承人死亡後,貸與人之地位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B、C、D、E及a1至a5代位繼承A之應繼分)公同共有。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a3單獨終止不生效力。
二、實務上之處理建議
- 先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之內容及範圍:應先釐清被繼承人與A間使用借貸之標的(全部或部分不動產)、使用目的、是否限定借用人本人或及於其家屬等。
- 確認a1占有之權源基礎:a1若主張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應證明其係基於A之繼承人地位而繼受該使用借貸債權,且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其占有使用。
- 由全體共有人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若欲收回該不動產,應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共有人)共同向A之全體繼承人(即a1至a5)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 終止後再請求返還: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借用人之繼承人即喪失占有權源,全體共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共有物。
- 注意誠信原則之考量: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法院於具體個案中亦會審酌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特別是借用人之繼承人若有特殊使用需求(如經濟生活依賴該不動產等),可能影響法院之判斷。
綜上,a3單獨向a1請求回復共有物,若未經全體共有人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a1得執使用借貸關係為抗辯,a3之請求恐無理由。建議應先由全體共有人達成共識,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再行請求返還共有物,以確保請求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