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告於法院上謊稱遭原告「栽贓」,是否構成對原告名譽權的侵害?請提供判決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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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刑事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若明知不實卻故意謊稱遭告訴人(即您所稱之原告)「栽贓」,原則上不會在民事上構成對告訴人名譽權的侵害,亦難以成立刑事誹謗罪。此乃因我國實務基於「訴訟權之保障」及「真實發現」之要求,賦予當事人於法庭內一定的「免責權」。然而,此免責並非毫無邊界,若被告的陳述已完全偏離防禦目的,純粹出於惡意毀損告訴人名譽,或在法庭「外」散布相同不實言論,則仍可能構成侵權行為。
法律依據
依我國實務見解,法庭內陳述的免責事由主要建立在《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權利基礎上。雖然前述搜尋結果未能直接鎖定單一特定判決,但依據我國法院長期以來的穩定見解與法理,可歸納出以下法律依據:
1. 法庭內陳述之民事免責權(善意發言原則)
按當事人於法庭上針對案件事實為辯論或陳述,係行使《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防禦權。實務見解認為,為確保當事人能充分陳述、協助法院發現真實,當事人在法庭內的言論,只要與案件防禦具有「關聯性」,縱使事後證明該陳述與事實不符,亦享有民事侵權行為的免責。因此,被告辯稱「遭栽贓」,本質上屬於否認犯罪、防禦檢察官起訴或告訴人指控的必要手段。在難以證明被告具有「直接且單純毀損名譽之惡意」的前提下,法院通常認定此屬訴訟上防禦權的正當行使,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的侵權行為,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名譽權侵害的問題。
2. 刑事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
《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實務見解指出,法庭內的陳述因受法庭公開旁聽之限制,且被告陳述的對象為法官或檢察官,並非向不特定大眾散布,通常不具備「散布於眾」的意圖。此外,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被告在法庭上否認犯罪並辯稱遭栽贓,屬於為自身清白進行的「自辯」,只要其陳述未完全脫離案件事實,即得主張阻卻違法,不構成誹謗罪。
3. 免責權的例外突破:惡意與法庭外散布
需特別注意的是,若被告在法庭內的陳述已明顯與待證事實無關,純粹藉機對告訴人進行人身攻擊或捏造與案情無關的醜聞,即超出防禦權的正當範圍,仍可能構成侵權。更重要的是,若被告將「遭栽贓」的不實言論帶到法庭「外」,例如在法院大廳、偵查庭外對媒體記者大聲陳述,或於社群媒體(如 Facebook)上發文指稱告訴人栽贓,因已脫離法庭內陳述的保護傘,具備「散布於眾」的性質,此時告訴人即可依法追究其民事侵權責任及刑事誹謗罪。
實務建議
身為資深法律分析師,針對此類案件提供以下實務建議:
- 區分言論發生地點:
若被告僅在法庭內向法官陳述「遭栽贓」,建議無須另行提起民事妨害名譽訴訟,因敗訴風險極高。應將心力集中於原本的刑事案件中,透過證據力之攻防,促使法院認定被告辯詞不可採,並以此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的佐證,請求法官從重量刑。
- 蒐證鎖定「法庭外」言論:
若被告在開庭後於法院走廊、面對媒體採訪,或在網路上發布貼文指控您「栽贓」,請務必保全相關錄音、錄影或網頁截圖。此時該言論已非訴訟上之自辯,而屬於對外公開的指摘,您可據此向地檢署提出誹謗罪之告訴,並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 注意舉證責任之轉換:
若決定對法庭外之言論提告,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若被告能證明其指摘之事為真實,則不罰。但實務上,若被告辯稱「栽贓」一事涉及刑事案件的實體認定,民事法院通常會等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為審理。因此,確保原刑事案件能成功定罪,是反擊被告「栽贓」言論的最有力基礎。
後續討論
結論
刑事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若明知不實卻故意謊稱遭告訴人(即您所稱之原告)「栽贓」,原則上不會構成對告訴人名譽權的侵害。我國高等法院實務見解明確指出,基於《憲法》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針對爭點所為的攻擊防禦陳述,縱使影響他人名譽,亦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的善意言論,享有阻卻違法的免責空間。然而,若被告的陳述已完全偏離案件爭點,純粹憑空捏造與案情無關之事實詆毀告訴人,或將「栽贓」言論移至法庭外散布,則仍可能構成侵權行為。
法律依據
我國高等法院對於法庭內陳述是否構成名譽權侵害,有相當明確的見解,主要建立在訴訟權保障與正當防禦的界線上:
1. 法庭內陳述屬正當訴訟攻防,不構成侵權行為
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仍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同判決進一步說明,訴訟代理人於調解庭中指稱對造律師「不盡責任」、「只寫一份告訴狀」等語,因未逸脫訴訟標的範圍,尚非憑空捏造,故不構成名譽權侵害。
2. 書狀陳述同受保護,須與爭點具關聯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認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該案中,被告於民事訴訟書狀內列出財產清單並記載原告為「無權占有人」,法院認為此係針對訴訟爭點所為之正當主張,屬訴訟上合法權利之行使,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3. 法庭內自辯言詞受免責保護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則針對法庭上的言詞陳述指出,被告於刑事案件公開審理時,當庭陳述與訟爭有關之事實,係為防禦自己權利之答辯言詞,乃屬自衛、自辯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4. 例外:虛構事實誣告仍構成侵權
需注意的是,若行為人完全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訴追,則屬利用司法機關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度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指出:「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不因司法機關係依法追訴犯罪而阻却違法。」該案被告因捏造多項不實事實誣告原告涉犯強制、恐嚇、貪污等罪,法院判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實務建議
- 區分言論發生地點與關聯性:
若被告僅在法庭內向法官陳述「遭栽贓」,作為否認犯罪的防禦手段,且與案件爭點具關聯性,依上開高等法院見解,原則上不構成名譽權侵害。建議無須另行提起民事妨害名譽訴訟,應將心力集中於原刑事案件中,透過證據攻防促使法院認定被告辯詞不可採,並以此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佐證。
- 蒐證鎖定「法庭外」言論或「與爭點無關」之陳述:
若被告將「栽贓」言論帶到法庭外(如面對媒體採訪、社群媒體發文),或在法庭內陳述與案情完全無關之虛構事實純粹毀損名譽,即脫離訴訟防禦權之保護傘。此時應保全相關錄音、錄影或網頁截圖,可依法追究民事侵權責任及刑事誹謗罪。
- 注意舉證責任之轉換:
依**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90 號**判決意旨,主張遭侵權之一方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告「栽贓」之指控涉及刑事案件實體認定,民事法院通常會參考刑事判決結果。因此,確保原刑事案件能成功定罪,是反擊被告不實言論最有力的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