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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法官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損害數額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時,若已能證明自己確實受有損害,但對於損害的具體數額無法精確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官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為法律為減輕當事人舉證負擔、避免因舉證困難而無法獲得救濟所設的特殊機制。實務上,原告常在起訴時先自行計算損害金額,並同時聲請法院依此條文酌定,作為備位主張。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中,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經營權轉讓契約,在相同商圈內再授予他人加盟權,導致原告營業額下滑受有損害。原告先自行依歷年營業額差額計算損害金額為541,524元,並在訴狀中明確主張:「倘鈞院認為原告之損害額不宜以上述方法計算,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請鈞院審酌相關情形,而酌定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數額,以符公平正義。」此即為原告同時提出具體金額並備位聲請法院酌定的典型寫法。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中,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同樣主張:「此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如鈞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如前述數額者,原告亦請鈞院依上揭規定,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法院最終依具體事證認定損害金額為7萬元,而非全盤採用原告主張的18萬7,730元。

此外,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法院認定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款項,並依原告校務會議決議的計算方式,扣除被告應得的工作津貼及三節獎勵金後,認定溢領金額為221萬1,723元。此案雖未直接援引第222條第2項,但法院實質上已透過合理推算方式認定不當得利數額。

實務建議

  1. 先證明「受有損害」的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的適用前提是「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因此原告仍須先舉證證明自己確實受有損害,只是數額難以證明時,才能請求法院酌定。若連損害事實本身都無法證明,法院將直接駁回,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決中,法院認定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違約情事,即未進一步審酌損害數額。
  1. 訴狀中應同時提出具體計算與備位聲請:建議原告在起訴狀中先提出自己計算的損害金額並附上計算依據,再以備位聲明的方式主張「倘鈞院認為原告之損害額不宜以上述方法計算,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鈞院審酌相關情形酌定其數額」,如此可保留法院裁量空間,避免因計算方式不被採納而全盤敗訴。
  1. 提出可供法院酌定的參考資料:雖然法院得依心證定數額,但原告仍應盡量提出相關證據,如歷年營業額、同業利潤標準、市場行情等資料,供法院審酌一切情況時參考。法院酌定並非毫無依據的憑空想像,而是綜合卷內所有事證為合理判斷。
  1. 注意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的舉證差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重點在於「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其數額通常以受益人實際受領的利益為準,相對容易計算;而損害賠償則涉及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計算較為複雜,更常有適用第222條第2項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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