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鞍酒徒· 1 天前· 參考 30 筆判決
甲公司向乙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約定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事故最高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最高保險金額為 3,000 萬元。嗣 A1 參與甲所舉辦之活動,因現場工作人員丙操作不慎發生重大公安事故,致 A1 及其他參與活動者 A2-A200,共計兩百人同時受有傷害, A1 因此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向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認定甲應給付 A1 損害賠償額為 800 萬元且判決確定,A2-A200 等人則另對甲提起消費者團體訴訟或各自提起民事訴訟,均未確定,然合計請求甲賠償金額遠逾系爭保險所定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最高保險金額 3,000 萬元。今 A1 以甲應負損失賠償責任已告確定,依保險法第 90 條、第 94 條第 2 項規定及系爭保險約定,向法院對乙起訴直接請求給付 300 萬元。其後甲公司因本次事故被迫停止營業,接踵而至的侵權訴訟也使甲公司焦頭爛額,因而決定向受僱人丙依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請求公司因此事故之損害,求償內容為:「甲公司對 A2 給付之 50 萬元、對 A3 和解給付之 70 萬元」,而起訴前甲公司給付 A2 的 50 萬元,已對乙公司請領而全額獲賠,A3 部份則由乙公司直接給付 70 萬元。 試問: (一)乙公司於審理中抗辯:「A2-A200 之訴訟均告確認前,並無給付義務」,本件乙公司應給付 A1 之保險金額為何? (二)甲公司對丙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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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偵探分析
結論
(一)乙公司應給付 A1 之保險金額:新臺幣 300 萬元
1. 乙公司之抗辯無理由
依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即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所謂「確定」,實務見解(未經本次查核之裁判(字號從略)民事判決意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竹小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援引)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而言。
本件 A1 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已判決確定(800 萬元),A1 之直接請求權要件即已該當。至於 A2-A200 之訴訟尚未確定,僅影響其等日後請求時之比例分配,並不影響 A1 已確定部分之請求權。乙公司抗辯「A2-A200 之訴訟均告確認前並無給付義務」,係將「責任確定」要件與「比例分配」混淆,並無理由。
2. 給付金額之計算
- A1 得請求者,以「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事故最高保險金額」300 萬元為其個人上限(縱其損害額為 800 萬元亦然)。
- 至於「每一意外事故傷亡」3,000 萬元之總額限制,因 A2-A200 之責任尚未確定,其等尚不得依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請求;且 A1 個人請求額(300 萬元)亦未逾事故總額。故 A1 得請求之金額為 300 萬元,乙公司不得以其他受害人請求總額可能逾 3,000 萬元為由,拒絕或按比例折減 A1 已確定之請求。
(二)甲公司對丙之請求:無理由
依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受僱人有求償權,故求償權以僱用人實際受有損害(實際賠償)為前提。本件:
- A2 部分(50 萬元):甲公司雖已給付 A2 50 萬元,惟該金額已向乙公司請領而全額獲賠,甲公司之損害已由保險填補,實際上未受任何損失。
- A3 部分(70 萬元):係由乙公司直接給付 A3,甲公司根本未曾自行賠償,求償權之要件(僱用人賠償損害)根本未成立。
實務見解可資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明白表示,僱用人之損害「既經保險契約填補」,保險契約「旨在填補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所致損害,並非在於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受有利益」,僱用人於損害全數經保險填補後復依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對受僱人求償,「顯有誤會」;且必於「僱用人實際代受僱人賠償後,始得請求」。
故甲公司對丙之請求(50 萬+70 萬元)均無理由。
法律依據
- 保險法第 90 條: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 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 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第 3 項: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 損害填補原則:責任保險旨在填補被保險人(僱用人)之損害,不得因保險而受雙重利益。
實務建議
- 對 A1:A1 之請求權基礎明確,應於判決確定後儘速向乙公司行使直接請求權,並注意該請求權時效自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時起算。
- 對 A2-A200:其等須先對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如經保險人同意之書面和解),始得向乙公司直接請求;屆時因請求總額逾 3,000 萬元,將按各人應得比例分配事故總額。
- 對甲公司:對丙求償前,應先扣除已自乙公司獲理賠之金額,僅就自行負擔之超額部分(即逾保險金額、保險人拒賠或和解自負額部分)行使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求償權,並注意舉證丙之選任監督無過失抗辯不存在及實際支出之賠償憑證。
- 對乙公司:面對人數眾多之受害人,建議主動與被保險人及受害人協調理賠順序與比例分配,避免個別訴訟增加程序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