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第59條、61條雇主的職災補償,請求權時效所稱的「自得受領之日」,應如何計算,比如說110年1月1日受的傷,持續治療到114年1月1日,應該怎麼算請求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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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勞基法第61條第1項所稱「自得受領之日」,是指勞工「依法得行使請求權之時點」,而非職災發生日。職災補償並非單一債權,而是依其補償項目(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分別發生、各自起算消滅時效。
以您舉例:110年1月1日受傷、持續治療至114年1月1日為例:
- 醫療費用補償:自「各筆醫療費用支出之日」起算2年。亦即,110年1月1日看診支出的費用,時效至112年1月1日屆滿;112年6月看診的費用,時效至114年6月屆滿,依此類推。並非全部等到治療結束才起算。
- 工資補償:實務見解認為工資補償係按月屆期發生,各月份工資補償請求權自「各該月份原領工資給付期屆至時」各自起算2年。例如110年1月份工資補償,時效至112年1月屆滿;112年12月份工資補償,時效至114年12月屆滿。
- 殘廢(失能)補償:自「治療終止並經診斷審定殘廢之日」起算2年。若114年1月1日治療終止並經審定殘廢,則殘廢補償請求權時效至116年1月1日屆滿。
法律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處「得受領之日」應依各補償項目之性質分別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0年度豐勞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職災補償雖源於同一事故,但勞基法第59條各款補償項目「其請求之項目不同,所得單獨請求發生之原因也不同,其或因醫療費用之支出或無法從事原有工作,甚致經治療後經審定身體遺存殘廢所致,且其得請求之時點及消滅時效之計算亦有不同」。該判決進一步援引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認定各筆按月屆至之工資補償之間「因清償期有異,亦屬數宗債務之關係」,故各月份工資補償應各自起算時效。
該判決具體適用時,認定原告自87年9月2日受傷起至89年3月23日治療終止期間之工資補償,其中87年9月2日起至88年5月14日止之部分,因自各該月份得請領之日起算已逾2年,其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而89年3月23日經診斷殘廢後,殘廢補償請求權則自該日起算2年時效,尚未罹於時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亦援引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認定職災發生後勞工請求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其請求權時效自得受領之日起算2年,逾此期間雇主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實務建議
- 切勿等到治療結束才一併請求:許多勞工誤以為職災補償可等到治療終止後再一次請求,實際上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係逐筆、逐月各自起算2年時效。若遲未請求,早期發生的費用及工資補償將陸續罹於時效。
- 適時以存證信函中斷時效:建議每半年或每年定期以存證信函向雇主請求職災補償,依民法第129條規定,請求可中斷時效,且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者,時效中斷之視為不中斷。前開臺中地院判決即認定原告於90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雇主,產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 殘廢補償應於審定後立即請求:殘廢補償請求權自治療終止經診斷審定殘廢之日起算2年,此部分時效起算較晚,但仍應儘速於審定後請求,避免屆期消滅。
- 保留所有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各筆醫療費用之支出日期、金額均應留存,以利分別計算各筆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及是否屆期。
- 注意抵充順序之主張:若雇主已給付部分款項或勞保給付已核發,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應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此攸關哪些月份之工資補償尚未罹於時效,實務上計算複雜,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釐清。
後續討論
結論
確實有其他實務見解支持此一見解。除了前次提及的判決外,另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110 年度南勞小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明確表示:職災補償請求權並非自職災發生日起算一個總括的時效,而是「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此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也從另一角度呈現了實務上對於「自得受領之日」的認定方式。
以下整合這三篇判決的法律見解,為您詳細說明:
法律依據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110 年度南勞小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職災補償「陸續發生、分別起算」
本件判決明確指出職災補償請求權是隨時間陸續發生的,而非單一債權。法院認為:
> 「縱原告之職災損害係持續發生,然該補償請求權亦係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
此見解直接回應了您的問題:職災補償並非自受傷日起算一個統一的 2 年時效,而是各筆補償請求權分別從「得受領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於 107 年 1 月 15 日出院並已領取 1 個月薪資補償,法院即認定其補償請求權已處於「得受領之狀態」,自該日起算 2 年時效,至 110 年 7 月 2 日起訴時已罹於時效。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90 年度豐勞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各項補償分屬「數宗債務」
本件判決對於「分別起算」有最詳盡的論述。法院明確表示勞基法第 59 條各款補償「其請求之項目不同,所得單獨請求發生之原因也不同,其或因醫療費用之支出或無法從事原有工作,甚致經治療後經審定身體遺存殘廢所致,且其得請求之時點及消滅時效之計算亦有不同」。
法院進一步援引民法第 321 條、第 322 條,認定:
- 工資補償與殘廢補償分別為不同之債務。
- 各筆按月屆至之工資補償之間,因清償期有異,亦屬數宗債務之關係。
本案原告於 87 年 9 月 2 日受傷,至 89 年 3 月 23 日治療終止經診斷殘廢。法院認定:
- 87 年 9 月 2 日起至 88 年 5 月 14 日止之工資補償,自各該月份得請領之日起算 2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
- 殘廢補償請求權於 89 年 3 月 23 日(診斷殘廢日)始發生,自該日起算 2 年,未罹於時效。
- 原告於 90 年 5 月 14 日寄發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雇主,產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以「職災發生日」統一起算之不同見解
本件判決則呈現了不同的認定方式。原告於 91 年 12 月 3 日發生職災,至 93 年 12 月 3 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 94 年 1 月 3 日收受。法院認定:
> 「本件職災之發生時間是在 91 年 12 月 3 日,原告至 93 年 12 月 3 日始寄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及賠償之期間,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此判決似乎將「職災發生日」視為各項補償請求權之統一起算點,未區分工資補償各月份之不同清償期,亦未特別區分殘廢補償係於治療終止後始發生。此見解與前述二判決有明顯差異。
實務建議
- 注意實務見解之分歧:從上述判決可以看出,對於「自得受領之日」的認定,實務上存在兩種見解。多數見解(如臺中地院 90 年度豐勞簡字第 13 號、臺南地院 110 年度南勞小字第 19 號)認為應分別項目、分別月份各自起算;但也有少數見解(如桃園地院 94 年度勞訴字第 25 號)似乎以職災發生日作為統一起算點。在訴訟中應主張有利於己之見解,並援引多數見解支持。
- 盡早請求以避免時效爭議:鑒於實務見解不一,最安全的方式是自職災發生後,每半年定期以存證信函向雇主請求職災補償,以中斷時效。如前述臺中地院判決所認定,存證信函送達雇主時即產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且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者,時效中斷之視為不中斷。
- 殘廢補償應特別注意起算時點:多數見解認為殘廢補償請求權係自「治療終止經診斷審定殘廢之日」起算,此時點通常遠晚於職災發生日。如能主張此一見解,對於治療期間較長之勞工較為有利。
- 抵充順序影響時效計算:依臺中地院 90 年度豐勐勞簡字第 13 號判決,雇主已支付之款項應依民法第 321 條、第 322 條規定抵充,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此計算方式複雜,但可能影響哪些月份之工資補償尚未罹於時效,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計算。
- 保留所有醫療單據與請求紀錄:包括各筆醫療費用之支出日期、[姓名]、每月工資明細、殘廢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均應妥善留存,以利分別計算各筆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及是否屆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