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浦樵子· 10 天前· 參考 30 筆判決

民法第14條,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法院認定同住親屬,是否限於法律上有親等之親屬,還是有同居事實者就可以,不要求有法律親屬關係? 保險法上好像有區分「家屬」、「親屬」者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關於您所詢問民法第14條現行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聲請權人)所稱「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限於法律上具有親屬關係者,不包含無親屬關係之單純同居人。縱使未同居一家,只要具有法律上親屬關係且近一年有同居事實,即符合此款資格;但若無任何法律上親屬關係,僅有事實上同居關係,則無法適用本款規定聲請監護宣告。

至於您提及保險法上區分「家屬」與「親屬」之概念,確實存在。我國民法第1123條第3項明定:「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此即將「無親屬關係之同居人」擬制為家屬之規定。然而,民法第14條所稱「其他親屬」,在文義解釋上並未如同法第1114條第4款「家長家屬相互間」或第1123條第3項納入「非親屬而同居」之擬制家屬,故兩者概念有別。

法律依據

一、民法第14條「其他親屬」之認定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包括「四親等內之親屬」及「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由條文體系觀之,前款明定「四親等內」,後款稱「其他親屬」,解釋上「其他親屬」係指四親等以外之親屬,但仍須具有法律上親屬關係。此與同法第1111條第1項選定監護人之順序所列「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用語相同,均以具有親屬關係為前提。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62號**裁定中,法院論述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輔助宣告聲請權人,與第14條結構相同)之規定時,提及聲請權人包括「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並於具體個案中審認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子」,屬法律上親屬關係,進而准許聲請。由此可見,法院適用此等條文時,係以當事人間具有法律上親屬關係為審查基礎。

二、民法「家屬」與「親屬」之區別

民法第1123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此為「家屬」之定義,其中第3項將無親屬關係之同居人擬制為家屬。

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中,法院論述所得稅法有關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時,明確引用民法第1114條第4款「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及第1123條第3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之規定。法院表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稱「其他親屬或家屬」,須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且「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

然而,民法第14條之聲請權人規定,並未如所得稅法或民法第1114條使用「家屬」之概念,而係使用「其他親屬」,故無法透過第1123條第3項之擬制,將無親屬關係之同居人納入「其他親屬」之範疇。

三、事實上同居關係非等同法律上親屬關係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號**裁定中,法院明確指出:「我國親屬法所規範之身分法關係僅有夫妻關係、父母子女關係、家長家屬關係,事實上同居關係不在此內。」此見解雖針對同居關係之終止請求,但其法理基礎同樣適用於說明:事實上同居關係與法律上親屬關係屬不同概念,不得混為一談。

實務建議

  1. 聲請監護宣告之程序建議:若您欲為無親屬關係之同居人聲請監護宣告,因不符民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聲請權人之資格,建議改循「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途徑,請其依同條項第6款、第7款規定聲請監護宣告。
  1. 舉證親屬關係之準備:若您與受監護宣告候選人具有法律上親屬關係(不限親等遠近),且近一年有同居事實,建議備妥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居事實之證明(如共同居住之水電費帳單、郵件收件地址等),以利法院審查。
  1. 保險法上之區別適用:如您所察,保險法及相關法規(如所得稅法)確實有區分「親屬」與「家屬」之概念。若涉及保險受益人指定、保險費扣除等問題,應注意各該特別法之規定是否如民法第1123條第3項般納入「視為家屬」之擬制,而非逕自援用民法第14條之「其他親屬」概念。

本問答由匿名用戶於法律廣場提出,由法律偵探 AI 根據台灣判決資料回覆,僅供參考,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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