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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賣贓物算是侵權行為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轉賣贓物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關鍵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為贓物。若行為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係贓物仍予以買受並轉賣,此「故買贓物」行為會構成對被害人的另一侵權行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若行為人係善意不知情,且符合民法善意受讓規定,則不構成侵權行為。此外,實務上被害人除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外,亦可能考量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權利。

法律依據

1. 故買贓物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故買贓物,足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乃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故買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

該判決進一步說明,行為人明知係贓物仍予以買受並轉賣至中國大陸,致所有權人不能追回原物而生損害,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負填補損害之責任。

2. 故買贓物之主觀認定標準

關於如何認定行為人「明知」為贓物,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提供具體判斷標準:行為人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受(如該案中進口單價每公斤約475元,行為人僅以每公斤260元買受),且出賣人未提供發票、貨物外觀非尋常、旋即以不實名義報關出口轉賣等情事綜合觀之,足認行為人就買受之物品有贓物之認識。行為人辯稱係自公開交易場所善意買得,受善意占有人保護云云,法院認非足取。

3. 刑事判決作為侵權行為之佐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6196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認為行為人明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購買,經刑事判決故買贓物罪確定後,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4. 善意受讓之抗辯

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規定善意受讓制度,故買贓物之人常以此為抗辯。然依上開高等法院判決見解,若綜合客觀情事(如價格顯不相當、無交易憑證、貨物外觀異常等)可認定行為人非善意,即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

5. 不當得利之競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769號民事判決指出,不當得利之客體限於「所受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至於「基於法律行為而取得的對價」(即交易替代物),乃基於受領人與第三人之契約而來,非直接基於權利人之權利而發生,故受領人僅須償還受領時原物或原物之市價,不及於該交易替代物。此見解對於贓物遭變賣後之不當得利請求範圍具參考價值。

實務建議

  1. 被害人部分:若發現所有物遭竊並經他人轉賣,應儘速報警並蒐證,取得刑事判決作為民事求償之佐證。民事上得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行使(民法第197條)。
  1. 買受人部分:交易時應注意價格是否顯不相當、出賣人是否能提供合法來源證明(如發票、進口報單等)。若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受且無合理來源證明,縱辯稱善意,法院仍可能依客觀情事認定為惡意,而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至面臨刑事責任(刑法第349條故買贓物罪)。
  1. 舉證策略:實務上法院綜合判斷價格差異、有無交易憑證、貨物外觀、後續處理方式(如是否以不實名義報關出口)等因素認定主觀惡意。被害人應積極蒐集上開事證,以利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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