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173條現金也可歸扣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民法第1173條的「歸扣」制度,標的並不限於不動產,現金([姓名])同樣可以作為歸扣的客體。只要該筆現金是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這三種法定原因,從被繼承人處受贈的財產,其價額就應加入繼承開始時的被繼承人財產中,作為應繼遺產,並於遺產分割時從該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除。
然而,必須特別注意的是,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定的「結婚、分居或營業」屬於列舉規定,並非例示規定。如果被繼承人交付現金的動機是出於其他事由(例如單純資助購屋養老、贈與配偶防意外等),則屬於一般贈與,實務上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歸扣之規定。
法律依據
按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此規範目的在於,因這三種事由所為的贈與,通常被認為是「應繼分的前付」,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的公平,故應予以歸扣。法條文義僅稱「受有財產之贈與」,並未限制贈與標的之種類,自包含現金在內。
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家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一筆高達 316 萬餘元的搬遷補助費(現金)購屋後贈與被告,並主張該筆款項屬因「分居」而為的特種贈與,應予歸扣。法院在審理時明確指出,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歸扣應以生前特種贈與為限,若確實符合分居等事由,即有歸扣之適用。此案法院最終駁回原告請求,原因是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的贈與是「因分居所致」,法院認定其性質屬一般贈與。這顯示現金確實可作為歸扣標的,關鍵在於贈與原因是否符法定要件**。
此外,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出售房屋的現金價金 890 萬餘元贈與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予以歸扣。法院重申:「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並強調被繼承人贈與被告款項是為了回鄉養老,並非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因此無民法第1173條之適用,亦不得類推適用。同樣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也採相同見解,認定特種贈與係列舉規定,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財產的權利。
實務建議
- 確認贈與原因並蒐集事證:
若您主張某筆現金贈與應予歸扣,必須積極舉證證明該現金交付的「原因」確實是為了繼承人的「結婚、分居或營業」。實務上舉證並不容易,建議蒐集當時的對話紀錄、匯款備註、書面協議或證人證詞,證明被繼承人交付該筆現金時,具有「預付應繼分」的意思。
- 注意列舉規定的限制,勿輕言類推適用:
台灣實務見解對於民法第1173條採嚴格的列舉解釋。若現金贈與的原因是「買車」、「還債」、「購屋自住」或「養老」等,縱使被繼承人有預付遺產的意圖,多數法院仍認為這屬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財產的自由,不屬於特種贈與,不能類推適用歸扣規定。
- 現金贈與的價值計算:
若確實符合歸扣要件,依民法第1173條第3項規定,贈與價額依「贈與時」的價值計算。現金本身不會有不動產或股票的劇烈估值問題,計算上較為單純,即以受贈時的現金面額為準。
- 釐清與「視為遺產」的區別:
民法第1148條之1雖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但此規定是為了保護被繼承人的債權人,避免脫產。依新北地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判決見解,此規定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的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繼承人間的應繼遺產中。兩者概念不同,不可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