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視勸阻 執意持刀攻擊被害人的判決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行為人無視勸阻、執意持刀攻擊被害人的行為,在台灣司法實務上可能構成普通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殺人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甚至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具體罪名取決於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力道輕重及傷勢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法院在量刑時,會將「無視勸阻」、「執意攻擊」等情節作為犯罪手段惡劣、主觀惡性強烈的加重因素,從重量刑。
法律依據
一、傷害罪與殺人未遂罪的區別標準
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見解,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的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判斷行為人主觀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一切證據綜合研析,包括犯罪動機、兇器類別、行兇具體過程、傷痕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情境、犯後態度等。該案中被告雖持柴刀朝被害人頭部揮打並口出「我死之前要先讓你死」等語,但法院勘驗扣案柴刀發現刀身生鏽、不鋒利且刀尖鈍平,被害人傷勢均為表淺撕裂傷,且被害人能自行步行就醫,故認定被告僅具傷害犯意,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持刀攻擊加重量刑因素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768 號刑事判決**,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頸部及手部等重要部位,法院認定其「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均甚嚴重,所為深值譴責」。該案被告前有多次持酒瓶、鑽孔器傷人前科,再犯時「所持凶器之危險性日益提高,足徵被告主觀惡性甚為強烈、欠缺尊重他人之法紀觀念」,法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重傷害未遂罪的認定
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866 號刑事判決(即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身),被告攜帶小武士刀邀集多人尋仇,持刀砍擊被害人背部、頭部及左膝膝蓋部位,法院認定被告以堅銳凶器攻擊他人四肢關節及頭部等重要部位,縱非基於重傷害之直接故意,亦足堪認定有重傷害他人之未必故意,論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使人受重傷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法院特別指出被告「攻擊他人重要部位,手段凶狠」。
四、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被告持美工刀架於計程車司機頸部並劃割,復撲倒被害人徒手毆打頭部,法院認定美工刀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兇器,論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法院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無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權之概念」,且犯後態度惡劣,量處有期徒刑6年10月。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947 號判決審理(本資料庫未收錄該上級審判決全文,無從論述其見解)。
五、聚眾持械攻擊的妨害秩序罪
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訴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被告等人分持彈簧刀、開山刀、棍棒等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多人毆打被害人,致受開放性骨折等傷勢,法院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院認定被告等人「仗其優勢人力,持刀械棍棒等兇器,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暴……手段兇殘」,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至1年6月不等。
實務建議
一、被害人自保與蒐證
遭遇他人持刀攻擊時,首要之務為迅速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如無法逃離,應以手臂等非致命部位格擋,並大聲呼救吸引旁人注意。事後應立即就醫,保留完整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證據,這些都是日後訴訟中認定犯罪事實的關鍵證據。
二、犯意認定的攻防重點
檢察官起訴殺人未遂罪,法院未必會採納,如前述基隆地院案例即變更法條為傷害罪。辯護人可從兇器鋒利程度、攻擊部位是否集中於致命處、力道大小、傷勢深淺、被害人就醫意識狀態等面向,主張行為人僅具傷害犯意而無殺人故意。反之,告訴人代理人則可強調攻擊部位、兇器危險性、行為人案發時言行等,爭取認定較重罪名。
三、勸阻行為的證據價值
案發現場旁人的勸阻行為、警方到場喝令停止等情節,雖然未必能阻止攻擊發生,但可作為證明行為人主觀惡性的重要證據。行為人無視勸阻執意攻擊,顯示其犯罪意志堅定,法院量刑時必然從重考量。相對地,若行為人因勸阻而停止攻擊,則可作為犯後態度或中止未遂的辯護素材。
四、和解與量刑的關係
前述多件判決均顯示,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是否按期履行賠償,直接影響量刑輕重。如高雄地院案例中,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履行,法院即認定「難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意」。建議被告如有和解意願,應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方能爭取較有利之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