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侵害特留分訴訟中,原告主張應返還特定遺產予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各六分之一(符合繼承比例),我們指出無法如此主張,但對方當庭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欲進行分割,如此是否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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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對方當庭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進行分割,此一主張在法律上並非妥適,且與我國實務見解對於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之認定有所扞格。原告原先請求將特定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各六分之一,確實有誤(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非分別共有);然而,對方欲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進行分割」來取代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混淆了「特留分扣減」與「遺產分割」之法律效果。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其目的在於使侵害特留分之遺囑部分失其效力,並使扣減後之財產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而非直接將遺產轉換為分別共有。
法律依據
1. 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與效果:
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實務見解認為,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行使扣減權之目的在於保全特留分必要限度內,使遺贈或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失其效力,資以回復其財產。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明確指出:「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使遺產逾特留分之部分回復至公同共有狀態,再就該部分進行遺產分割之程序」。由此可知,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效果是「回復公同共有狀態」,而非直接形成「分別共有」。
2. 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之處理:
若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致侵害特留分,實務見解認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判決亦援引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且扣減權之行使係使遺囑侵害部分失其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進一步說明,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侵害特留分,與因遺贈致特留分不足有相同之法律基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讓應得特留分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3. 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之區別: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即指出:「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因此,原告主張返還特定遺產並登記為分別共有各六分之一,並不符合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之性質。
實務建議
1. 程序上之抗辯策略:
您可向法院主張,原告之訴之聲明請求「返還特定遺產予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各六分之一」,於法不合,蓋特留分扣減權行使後,扣減之財產僅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尚須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始能轉換為分別共有。對方當庭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進行分割,實際上等於承認原先請求分別共有之聲明不當,但其以「分割」替代「扣減」之主張,仍非正確之法律途徑。
2. 實體上之爭點整理:
建議向法院釐清本件之訴訟標的究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或「遺產分割」。若為前者,應依民法第1225條(或類推適用)請求扣減,扣減後財產回復公同共有,再另行分割;若為後者,則屬分割遺產事件,兩者訴訟類型與聲明方式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之審理模式可供參考,該案中法院就遺產分割與特留分扣減分別審理,扣減部分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之,分割部分則依遺囑指定方法及法定應繼分分別處理。
3. 金錢補償之可能性:
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之見解,特留分扣減雖以返還現物為原則,但考量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且尊重遺囑人指定特定繼承人取得特定標的物之意旨,得將扣減權利人受侵害之部分還原為價額計算,以金錢補償代替現物返還。若對方堅持行使扣減權,您可主張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之,避免特定遺產被迫返還而破壞遺囑人之分配意旨。
4. 訴之變更或追加之程序問題:
若對方當庭欲變更聲明為分割遺產,涉及訴之變更,應注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判決曾認為,確認遺囑無效與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基礎事實同一,許為訴之追加。但特留分扣減與遺產分割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是否構成基礎事實同一,尚有爭執空間,建議就此程序要件一併提出抗辯。
後續討論
結論
對造成功調取被告買賣土地之實際價額,且該價額遠高於土地公告現值,此時欲降低侵害特留分之額度,核心爭執策略應聚焦於「遺產價值之評價時點」與「價值計算之基準」。按我國實務見解,特留分侵害額度之計算,原則上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客觀價值為準,而非以事後買賣之實際成交價格認定。因此,縱使被告嗣後出售土地之實際價額高於公告現值,若該買賣係發生於繼承開始之後,則此一事後之高價出售,不應直接作為計算特留分侵害額度之基準。您應向法院主張應以繼承開始時之客觀價值(通常為當期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計算基礎,藉此大幅降低侵害特留分之數額。
法律依據
1. 特留分計算之基礎:以繼承開始時之遺產價值為準
按特留分之計算,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扣除債務後算定之。而應繼財產之價值,實務通說認為應以「繼承開始時」之客觀價值為準。最高法院向來見解認為,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遺產之價值自應以繼承開始時為評價基準。若以繼承開始後之事實(如事後之高價買賣)作為計算基礎,將使特留分之數額處於浮動不確定之狀態,顯非立法本意。
2. 公告現值作為客觀價值之依據
我國實務上,關於土地遺產之價值認定,通常以繼承開始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客觀標準。此乃因公告現值係由主管機關依客觀市場調查逐年評定,具有公示性與客觀性。雖然公告現值未必等於市價,但在遺產稅申報及特留分計算上,向來被採為客觀價值之依據。若對造主張應以實際買賣價額計算,您可主張該買賣價額係繼承開始後之個別交易結果,可能受市場波動、個別交易條件、買賣雙方之特殊因素等影響,不具客觀性,不應作為遺產價值之計算基準。
3. 扣減權行使之標的與額度計算
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扣減權之行使,其額度計算應以「繼承開始時」遺贈財產之價值為基礎,計算特留分權利人受侵害之數額。若遺贈標的(如土地)之價值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則扣減額度自然較低;反之,若以事後高價之買賣價額計算,則扣減額度將大幅增加。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亦認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應以遺產之客觀價值計算受侵害之數額,且扣減後之財產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該判決並指出,特留分扣減雖以返還現物為原則,但考量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得將扣減權利人受侵害之部分還原為價額計算,以金錢補償代替現物返還。若以金錢補償,則補償額度之計算基準即為關鍵爭點。
4. 買賣價額與公告現值之差額可能涉及其他因素
實際買賣價額高於公告現值,可能涉及多種因素,例如:(1)市場價格上漲:繼承開始後至買賣時,市場行情上漲;(2)土地開發利益:買方基於特定開發計畫願意支付溢價;(3)個別交易條件:如現金交易、快速交件等。這些因素均與繼承開始時之遺產客觀價值無關,不應轉嫁由特留分權利人享有或承擔。
實務建議
1. 主張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
應向法院明確主張,特留分侵害額度之計算,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客觀價值為準,土地部分應以繼承開始當期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對造所提出之實際買賣價額,係繼承開始後之事後交易結果,與繼承開始時遺產之客觀價值無涉,不應作為計算特留分侵害額度之依據。此一主張有實務見解支持,且符合特留分制度之立法目的——特留分係保障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之最低繼承份額,而非保障其事後因市場變化而得之利益。
2. 區分「遺產價值認定」與「不當得利返還」之層次
若被告已將土地出售並取得價金,則可向法院區分兩個層次:第一層次為「特留分侵害額度之計算」,應以繼承開始時之客觀價值(公告現值)為準;第二層次為「扣減權行使後之利益返還」,即被告因出售土地所取得之價金,其中相當於特留分扣減額度之部分,應返還予特留分權利人。在第二層次中,縱使被告出售土地之價額高於公告現值,特留分權利人所得請求返還者,亦僅限於「按繼承開始時客觀價值計算之特留分不足數額」,而非按實際出售價額比例分配。如此即可將爭執焦點拉回繼承開始時之價值認定,有效降低扣減額度。
3. 質疑實際買賣價額之關聯性與代表性
對造所調取之買賣實際價額,可能存在以下問題,應逐一質疑:(1)時間落差:買賣若發生於繼承開始後數年,其價格已反映市場變化,非繼承開始時之價值;(2)個別交易因素:高價可能因買方特殊需求、容積移轉、都更效益等個別因素,不具市場普遍性;(3)無法證明繼承開始時之市價:一筆事後之交易價格,無法回推證明繼承開始時之客觀市價即為該水準。應強調公告現值作為主管機關逐年評定之客觀標準,在特留分計算上具有優先適用性。
4. 提出金錢補償方案以替代現物返還
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之見解,特留分扣減得採金錢補償方式。若法院認定有侵害特留分之事實,建議主動提出以繼承開始時公告現值為基礎計算之金錢補償方案,而非返還土地現物。如此不僅可避免特定遺產被迫返還而破壞既有之交易秩序,亦可將補償金額限定在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範圍內,有效控制被告之財務風險。
5. 程序上聲請法院囑託專業估價
若對造堅持實際買賣價額應作為計算基準,且法院似有採納之傾向,則可聲請法院囑託專業不動產估價師就「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客觀市價進行鑑定。專業估價報告通常會參考公告現值、周邊交易案例及土地使用分區等因素,其結論可能介於公告現值與事後買賣價額之間,但仍以繼承開始時為估價基準日,較諸直接採用事後買賣價額,對被告更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