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道旅人· 1 個月前· 參考 30 筆判決

我國籍運送人甲,承運紐西蘭託運人乙冷凍羊肉一批,裝載於 5 只 40 呎 冷凍貨櫃,原預定由甲所有之我國籍船舶 X 輪自紐西蘭奧克蘭港運往我 國高雄港。因疫情船舶調度困難之故,甲依載貨證券上的自由權條款 (Liberty Clause),將該 5 只冷凍貨櫃,於奧克蘭港轉委由另一日本運送 人丙所有之我國籍 Y 輪運送來臺。貨物裝載上船後,甲簽發載貨證券予 乙,其上記載運送船為 Y 輪。Y 輪甫於一週前於澳洲雪梨港完成船舶定 期檢驗,Y 輪於奧克蘭港啟航駛離碼頭後不久,船上電力不明原因突然 跳脫,Y 輪失控撞擊奧克蘭跨港大橋橋墩,導致①大橋斷裂;②橋上 6 部車輛墜海;③10 名駕駛人及車上乘客落海死亡。Y 輪卡住橋墩,船身 破裂,④部分燃油外洩造成污染;⑤船舶動力及電力全失達一週之久, 5 只冷凍貨櫃貨物因失去電力供應而全損。試問: (一)自由權條款效力?運送人甲是否應對乙承擔運送責任?(15 分) (二)所列①②③④⑤五種損失,那些損失依我國法(Y 輪船籍國法)可對 Y 輪主張海事優先權?順位為何?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一) 自由權條款之效力與運送人甲之責任

  1. 自由權條款原則上有效:載貨證券上記載運送人得為轉船等自由權條款,若非為減輕或免除運送人對於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且未違反海商法第61條強制規定,原則上有效。本件甲依自由權條款將貨物轉由Y輪運送,屬運送人合理之運送方式選擇,該條款應屬有效。
  1. 甲應對乙承擔運送責任:甲簽發載貨證券予乙,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運送人責任。雖甲將貨物轉委由丙所有之Y輪實際運送,惟此為甲與丙間之內部關係,甲對乙仍應負運送人責任。就5只冷凍貨櫃因斷電全損,甲應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3款「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免責,蓋Y輪甫完成定期檢驗卻因電力跳脫失控撞橋,難認甲已盡海商法第62條船舶適航性之注意義務。

(二) 五種損失之海事優先權分析

我國海商法第24條規定,各損失得主張海事優先權之情形及順位如下:

| 順位 | 損失項目 | 法律依據 | 得否主張 |

|------|----------|----------|----------|

| 第一順位 | ③10名駕駛及乘客落海死亡 | 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 | 主張 |

| 第一順位 | ④燃油外洩造成污染 | 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船舶操作直接所致物理性毀損或滅失」所生之侵權債權 | 主張 |

| 第二順位 | ①大橋斷裂 | 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船舶操作直接所致物理性毀損」之侵權債權 | 主張 |

| 第二順位 | ②6部車輛墜海 | 同上,屬船舶操作直接所致物理性毀損之侵權債權 | 主張 |

| 不適用 | ⑤冷凍貨櫃貨物全損 | 屬運送契約所生之貨物毀損,非海商法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列債權 | 不得主張 |

法律依據

一、自由權條款之效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載貨證券條款、條件及約定未具有該條(海商法第61條)規定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效。如以載貨證券為單方簽名之意思表示為由,逕予否定載貨證券約款之效力,則海商法第61條之規定不啻成為具文。」該判決並認定載貨證券背面記載「承運人為了完成貨物運輸可以任意採取一切合理措施,無論是否以同一船舶運送或裝載貨物,或以任何轉船的方式運送貨物」之自由轉船條款,非為減輕或免除運送人責任之約款,應屬有效。

二、運送人甲之責任

海商法第62條,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搬移、保管、運送、看守及交付,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Y輪甫於一週前完成船舶定期檢驗,卻因電力不明原因跳脫致失控撞橋,顯見船舶適航性有疑義。甲雖依自由權條款轉船,仍應對載貨證券持有人即乙負運送人責任。

三、海事優先權之順位

海商法第24條第1項各款規定,第2款「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與第5款「船舶操作直接所致物理性毀損或滅失,就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限於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均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40號民事裁定**指出:「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並認定船員於船舶甲板作業中遭斷裂吊桿擊中死亡,符合「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之情形。

就順位而言,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人身傷亡)與第5款(物理性毀損)分屬不同款次,依同條第2項「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經紀人、運送人或船長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時,適用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及實務見解,第2款之人身傷亡債權優先於第5款之財產損害債權受償。

至於⑤冷凍貨櫃貨物全損,係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貨物毀損賠償請求,非屬海商法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債權,不得對Y輪主張海事優先權。

實務建議

  1. 運送人甲之風險管理:甲雖得依自由權條款轉船,惟仍應確保實際運送船舶之適航性。建議甲於轉委運送前,確實查核實際運送船舶之檢驗紀錄及適航狀態,並於載貨證券上明確記載實際運送船舶,以釐清責任歸屬。
  1. 乙之求償途徑:乙得依載貨證券對甲主張運送人責任,請求貨物全損之損害賠償。另得檢視甲是否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各款免責事由,惟本件電力跳脫致撞橋,難認屬「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或「不可抗力」,甲應難免責。
  1. 受害人對Y輪之求償:大橋斷裂、車輛墜海及人員死亡之受害人,得依侵權行為對Y輪船舶所有人丙主張損害賠償,並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主張海事優先權。其中人身傷亡之賠償請求順位優先於財產損害。
  1. 燃油污染之特別規定:燃油外洩造成污染之損害,除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主張海事優先權外,尚須注意我國海洋污染防治法及國際公約(如Bunker Convention)之適用,以確保求償權利。
  1. 海事優先權之行使期間:依海商法第32條,海事優先權自債權發生之日起,經1年不行使而消滅。受害人應注意行使期間,及時對Y輪聲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以保全海事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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