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甲因積欠丙債務未還,將設定抵押於丙之不動產過戶給配偶乙,丙對乙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但另一普通債權人丁對甲乙提起撤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獲得勝訴確定,請問丙對乙的拍賣抵押物裁定是否有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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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丙對乙取得的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則上仍然有效,不會因為丁對甲、乙提起撤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訴獲勝訴確定而當然失效。然而,丙最終能否順利實行抵押權並從該不動產取償,仍須視撤銷判決的效力範圍及抵押權的從屬性而定。若丁勝訴之確定判決僅撤銷甲與乙間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未及於丙的「抵押權設定」,則丙的抵押權與拍賣裁定依然有效;但若抵押權設定本身亦被認定為詐害債權而遭撤銷,則丙將無法據以強制執行。
法律依據
1. 拍賣抵押物裁定屬非訟事件,無實體既判力
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實務見解認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抵押權是否經依法登記、債權是否屆期等事項為形式審查。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指出:「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同院103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亦表示:「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因此,丁縱使提起撤銷訴訟獲勝訴,亦無從當然推翻丙已取得的拍賣抵押物裁定。
2. 撤銷詐害債權之效力範圍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有償行為則須以受益人明知為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決指出,撤銷詐害行為之對象須為「真正成立、有效之行為」,且須審究該行為是否使債務人責任財產減少而害及債權。若甲將不動產過戶予乙係無償行為,丁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惟該撤銷之效力原則上僅及於被訴撤銷之標的(即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及於丙之抵押權設定行為,除非丁另案一併訴請撤銷抵押權設定。
3. 抵押權之從屬性
抵押權具有從屬性,須依附於主債權存在。若甲與乙間之所有權移轉遭撤銷,不動產回復為甲所有,但丙對乙之抵押權若係合法設定且未經撤銷,形式上仍存在於登記名義人乙名下。惟實體上,若乙非真正所有權人,丙強制執行時可能遭遇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挑戰。
實務建議
- 釐清丁撤銷訴訟之判決主文範圍:首要之務在於確認丁勝訴確定判決之主文,究僅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抑或一併撤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若僅撤銷所有權移轉,丙之抵押權與拍賣裁定形式上仍有效,丙可嘗試續行強制執行。
- 注意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救濟:縱使拍賣抵押物裁定有效,若不動產所有權因撤銷判決回復為甲所有,甲或丁可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所有權以排除對乙之強制執行。丙應預先評估此風險。
- 評估另行起訴確認抵押權存在:為避免執行程序受阻,丙可考慮以甲、乙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以實體判決鞏固其抵押權,並主張其係善意設定抵押權,不受甲、乙間詐害行為撤銷之影響。
- 丁之後續行動:對丁而言,若欲徹底排除丙之抵押權,應另案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甲與丙間(或乙與丙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方能確保其債權受償順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