碧落散人· 2 個月前· 參考 23 筆判決

幫我找門診醫師與診所間成立僱傭關係之判決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門診醫師與診所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實務上並非單純看雙方所簽署的合約名稱(如「承攬合約」、「合作契約」或「聘僱合約」),而是實質審查雙方是否具備「一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要件,以及診所對醫師是否具有「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若醫師係受診所排班、遵守診所內部規定、由診所支付固定或按診次計算之報酬,即屬僱傭關係;反之,若醫師僅租用診所場地看診、自負盈虧且不受診所指揮監督,則較可能被認定為承攬或租賃關係。

法律依據

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法院在認定門診醫師與診所間之法律關係時,主要以此為判斷基準,並輔以實質從屬性(指揮監督關係)作為認定依據: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該案中,原告受聘在被告獨資經營之「百川醫院」擔任主治醫師,負責門診、手術及住院病人之診療等醫療工作。法院明確指出,原告既受聘在被告經營之醫院擔任醫師並提供醫療勞務,被告即應給付報酬(薪資),雙方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此判決揭示:只要醫師係「受聘」於醫療機構,並為該機構提供門診等醫療勞務,即符合僱傭契約之核心特徵,得依僱傭關係請求給付薪資。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南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該案原告在被告經營之「美德中醫院」任職中醫師,雙方未簽訂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法院認為,依民法第482條規定,於僱傭關係下,當事人之服勞務與報酬給付間有對待給付關係。原告依約前往服「早診」勞務,被告即應給付門診費用及執照費等報酬。此案進一步顯示,即便醫師報酬係以「診次」計算(如每次門診3,000元),且包含「執照費」等特殊給付項目,只要醫師是依診所排班提供勞務,仍屬僱傭關係下的薪資給付,而非承攬關係。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該案雖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但法院對於「代班醫師」與醫院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有深入著墨。被告賴文治原任職於省立竹東醫院,僅係因友人請託而到南門醫院「代班」。法院認為,賴文治係經南門醫院同意後,受指示於特定夜間擔任急診室外科醫師,且值班護士係聽從其指揮為護理行為,並由南門醫院支付報酬,客觀上已形成指揮監督關係,故認定雙方成立民法上之僱傭關係。此判決揭示:即使醫師本職在其他醫院,只要至診所/醫院代班時,受該院排班約束及指揮監督,並由該院給付報酬,仍會被認定成立僱傭關係(而使醫院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實務建議

  1. 對診所經營者之建議
  • 慎選契約類型與條款:若欲與醫師成立「合夥」或「承攬」關係以規避勞基法及健保法上的雇主責任,應在契約中明確約定醫師得自由決定看診時間、自負醫療風險與盈虧,且診所不對醫師施以上下班打卡、強制排班等指揮監督。若實際運作上仍由診所排班、約束看診時間與方式,法院極易認定為僱傭關係。
  • 代班醫師之風險:如上開新竹地院判決所示,即便是臨時代班醫師,只要受診所排班並給付報酬,即可能被認定成立僱傭關係。診所應要求代班醫師遵守醫療常規,並投保專業責任險,以防代班醫師發生醫療糾紛時,診所需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1. 對受聘醫師之建議
  • 保留僱傭事證:無論合約名稱為何,應保留薪資條、排班表、診所內部公告(如須簽名之注意事項)、請假紀錄等,以證明實質上受診所指揮監督之從屬性。如上開臺南地院判決,醫師雖未簽書面約,仍得依實際提供勞務之事實請求薪資。
  • 按件計酬不等於承攬:薪資結構若包含「按診次計酬」或「執照費」,並不會直接使僱傭關係變質為承攬關係,仍應視整體勞務提供是否具從屬性而定。若遇診所積欠薪資,可依僱傭關係請求給付報酬。
  1. 雙方共通注意事項
  • 醫師公會入會費、執業登記費等費用之負擔,應於契約中明確約定。若約定由診所代墊,醫師提前離職時應按比例返還,否則易生爭議(如臺南地院判決所示)。
  • 健保抽審扣款之責任歸屬,不應僅以診所單方公告為據,必須經雙方明確合意(簽署同意書),否則診所難以單方面自薪資中扣除扣款金額。

後續討論

提問者追問
有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的支持見解嗎
法律偵探 AI

結論

門診醫師與診所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層級的實務見解均採「實質認定原則」。亦即,不論雙方簽署的契約名稱為「聯合執業契約」、「合作契約」或「聘用合約」,法院均會穿透契約表象,實質審查醫師是否具有「從屬性」(包含人格上、經濟上與組織上從屬性)。若醫師受診所排班約束、領取固定底薪、不負擔診所盈虧,即應成立僱傭關係;反之,若醫師僅按看診人數拆帳,無底薪且不負擔營運成本,則屬「駐診拆帳」之委任或承攬關係,而非僱傭。

法律依據

民法第482條規定,僱傭契約之核心在於「一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及「從屬性」。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透過以下判決具體闡釋此原則: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13號民事判決(援引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見解)**:

本件雖為地方法院判決,但判決中實質引用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5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等上級審見解,極具參考價值。該案原告(診所負責人)主張與被告醫師為「聯合執業」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但法院實質審理後認定:

  • 人格從屬性:被告醫師須依診所排班表上班,看診時間受診所控制,且須配合診所人力調整班表,甚至因疫情減診而遭扣薪,具有人格從屬性。
  • 經濟從屬性:被告醫師每月有固定底薪20萬元,並依看診人數及特殊檢查項目計算加給,其報酬結構屬薪資性質,而非自負盈虧之利潤分配。
  • 組織從屬性:診所內部規定看診時段、掛號時間及請假代診規則,醫師須受診所內部規範拘束。

法院據此認定,縱使醫師非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勞工,雙方仍成立民法上之僱傭契約,而非聯合執業或委任關係。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判決**:

此案為稅法上認定醫師與診所關係之指標性判決,明確區分了「僱傭(領薪)」、「聯合執業(合夥)」與「駐診拆帳(委任/承攬)」之差異。法院指出:

  • 僱傭關係(薪資所得):勞務提供者須完全依勞務受領者之指示提供勞務,不負擔工作成敗責任,完全依提供勞務之程度領得報償。
  • 聯合執業關係:必須具備「盈餘按比例分配」及「支出共同分攤」之要件,即雙方須共同分擔診所之損益。
  • 駐診拆帳關係:醫療機構與醫師間無僱傭關係,醫師提供醫療專業,機構提供設備場所,雙方按駐診收入依合約拆帳給付報酬。

該案中,吳偉光醫師雖與診所簽約,但其報酬係依看診人數計算(有最低保障),不須共同承擔診所營業費用、成本與損失,法院因此認定其與診所間非聯合執業,亦非單純受僱領固定薪,而屬「駐診拆帳」性質。此判決確立了「是否分擔盈虧」為判斷有無僱傭/合夥關係之關鍵。

實務建議

  1. 對診所經營者之建議
  • 避免名實不符之契約:許多診所為規避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責任,與醫師簽訂「聯合執業契約」,但實際上卻實施排班、考核、給付固定底薪及扣薪等作為。依上開實務見解,法院將直接認定為僱傭關係。若欲成立真正的聯合執業,契約及實際運作必須包含「盈餘分配」與「虧損分擔」機制。
  • 競業禁止條款之設計:若認定為僱傭關係,競業禁止條款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需有合理補償、期間區域合理等),否則依最高法院見解,將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如上開新北地院判決,診所要求醫師終身不得在三重開業且無任何代償,即被認定無效。
  1. 對受聘醫師之建議
  • 底薪與拆帳之法律效果:若您每月有固定底薪(如20萬元),且須配合診所排班,實務上極易被認定為僱傭關係,享有請求給付薪資之權利;若純粹按人頭拆帳,無底薪,且不負擔診所虧損,則可能被定性為駐診拆帳之委任關係,此時報酬屬執行業務所得,可扣除必要費用後申報所得稅。
  • 保留受指揮監督之事證:若主張僱傭關係存在,應保留排班表、請假紀錄、薪資扣繳憑單、受扣薪處分之對話紀錄等,以證明人格與經濟從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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