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籬琴師· 13 天前· 參考 29 筆判決

持續追砍人符合殺人犯意的判決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行為人持刀「持續追砍」被害人,是否該當殺人犯意,實務上並非單憑「追砍」此一外觀動作即一律認定,而是綜合審酌行為人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下手力道、持續時間、犯後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判斷。若行為人持鋒利刀械攻擊被害人要害(如頸部、頭部),且於被害人負傷逃離後仍緊追不捨、持續揮砍,法院通常會認定行為人主觀上至少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間接故意),構成刑法第271條殺人罪。

然而,若行為人下手力道輕微、攻擊部位非屬致命要害,且追逐一段距離後即主動放棄,法院亦可能認定僅屬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而排除殺人故意之認定。

法律依據

**1.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067 號刑事判決**

本件被告持菜刀追砍被害人,被害人閃避躲入堤防邊窄徑,被告仍持續叫囂「好膽你給我起來,我要砍死你」,並撿拾玻璃空瓶朝被害人方向丟擲,致被害人落水溺斃。最高法院認同原審認定被告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包括:

  • 被告持用之菜刀「如對於人體重要部位揮砍,當足以造成生命危害」
  • 被告自承知道在該處落水會有生命危險,仍持續追逐、叫囂並丟擲玻璃瓶
  • 被害人因被告之追砍而被迫逃入危險之窄徑,被告「對於被害人落水溺斃之結果,於主觀上仍屬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最高法院並闡明判斷殺人故意之通則標準:「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34 號刑事判決**

本件被告持菜刀朝被害人頸部揮砍,被害人負傷逃離後,被告仍「接續朝被害人揮砍」,致被害人受有右前臂、右肘及後頸切割傷併肌肉斷裂。法院認定被告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包括:

  • 被告持刀再度進入餐廳後,於被害人未有任何防備下,由後方逕直持刀砍向被害人頸部
  • 被告於被害人負傷防衛、阻擋下仍「持續朝被害人臉部、頭部揮砍」
  • 頸部為連接頭部與身體軀幹之重要部位,有多處動脈、靜脈血管,持鋒利刀械近距離猛力揮砍極易導致死亡
  • 菜刀於揮砍過程中因力道過猛而斷裂,足見下手力道之猛

法院特別強調:「倘如被告所辯,其行為僅為嚇唬告訴人,可以其他不足以致死可能之方式為之,實無必要持刀猛力朝告訴人持續揮砍。」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本件被告酒後持武士刀返回KTV尋仇,「一見被害人即不由分說,以該把武士刀追砍被害人,並稱『你再跑啊,我要給你死』等語」。法院認定被告至少有不確定殺人故意,理由為:以該武士刀(刀刃長72.5公分)砍向他人身體,如針對要害必有致命危險,被告對此有預見可能性,且口出「我要給你死」等語,足見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774 號刑事判決(反面案例)**

本件被告持彎刀兩度前往被害人家中,持刀刺向被害人腹部,被害人均閃避後逃跑,被告在後追逐並揚言要殺死被害人。法院卻認定被告僅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不構成殺人未遂,理由包括:

  • 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無深仇大怨,難想像會僅因細故痛下殺手
  • 被告兩次攻擊均在有其他證人在場之情況下為之
  • 被告第一次先攻擊麻將桌再持刀從正面砍向被害人,使被害人可事先警覺
  • 被告兩次追逐均「追逐一段時間,見無法追及就自行放棄返家」,無其他洩憤舉止
  • 被告下手力道輕重無法判斷,且未扣得彎刀無法證明鋒利程度

實務建議

  1. 殺人故意之認定非單一因素決定:從上述判決可知,「持續追砍」雖為重要判斷因素,但法院係綜合審酌兇器種類、攻擊部位、下手力道、持續時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辯護人若主張僅有傷害或恐嚇犯意,應從下手力道輕微、攻擊部位非要害、主動放棄追逐等方向著手。
  1. 不確定故意亦屬殺人故意:行為人縱非「明知且有意」使被害人死亡(直接故意),只要預見死亡結果可能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即構成不確定殺人故意,仍成立殺人罪。實務上多數追砍案件均以不確定故意論處。
  1. 關鍵區辨因素:對照正反案例可知,法院特別重視以下差異——攻擊部位是否為頸部、頭部等要害;下手力道是否猛烈(如刀械斷裂);被害人是否因追砍而陷入險境;行為人是否主動放棄追逐。若行為人下手輕微、攻擊非要害部位、追逐後主動放棄,較有可能被認定僅屬恐嚇犯意。
  1. 言詞證據之影響:行為人於追砍過程中口出「我要砍死你」「我要給你死」等語,雖非唯一判斷標準,但會被法院作為認定殺人故意之重要佐證,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及臺東地院88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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