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只以共同被告之證述當作唯一證據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台灣刑事訴訟實務上,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法院若僅憑共同被告片面之供述,而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屬違法。蓋共同被告本質上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其陳述可能出於卸責、嫁禍或迴護等動機,存有較高之虛偽風險,故法律要求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法律依據
此一原則之核心法源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透過實務判決之檢索與深讀,可歸納出法院就此原則之具體操作方式如下:
1. 共同被告之陳述需有補強證據,且不得專憑其陳述認定他共犯之犯罪事實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明確指出:「若共同被告間具有共犯關係,某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非不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該案中,共同被告林經凱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吳錫奎有共同參與竊盜,惟其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且監視器畫面僅拍到林嫌單獨行竊,DNA鑑定亦僅指向林嫌,法院認定上開客觀證據均無從作為林嫌不利吳錫奎供述之補強證據,最終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諭知吳錫奎無罪。
2. 共同被告若行使拒絕證言權,其先前陳述即難作為唯一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易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亦表示相同見解。該案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乙○○有共同竊盜,惟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法院認為,因無法透過詰問程序明瞭其先前供述之原因,亦無法使被告對之質問,顯現其先前供述存有不正確風險之可能,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唯一證據。在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如通聯紀錄、監視器畫面)均不足以佐證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3. 被害人單一指述亦不得作為唯一證據(舉輕以明重)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1385 號刑事判決更進一步將此法理延伸至被害人之指述:「共犯之陳述依法為人證之證據方法之一,其單一之陳述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依此推論,則被害人(告訴人)或其他證人單一之指述,自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甚明。」該案檢察官僅以被害人指訴及模糊之監視器畫面為唯一證據起訴,經法院認定監視器畫面無法清楚辨識面孔,無法作為補強證據,而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
實務建議
- 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檢察官起訴共同被告案件時,切勿僅依賴共犯之自白或指證。必須積極蒐集客觀之補強證據(如監視器畫面、通聯紀錄、DNA鑑定、犯罪工具、贓物流向等),以擔保共犯陳述之真實性,方能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
- 辯護人之答辯策略:辯護人面對僅有共同被告指述之案件,應首要審查共同被告之歷次陳述有無瑕疵、前後是否矛盾。同時,應積極聲請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在場證明、客觀監視器畫面等),並主張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請求法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諭知無罪。
- 共同被告之詰問權保障:若共同被告於審判中行使拒絕證言權,辯護人應主張其先前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詰問,存有不正確風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 補強證據之要件:所謂補強證據,須係該供述人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若僅能證明共犯本身犯罪,而無法連結至被告之參與,即不構成有效之補強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