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岳琴客· 11 天前· 參考 30 筆判決

請求代墊扶養費要件為何?倘若離婚後有約定不為扶養費請求,是否可請求代墊扶養費?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請求代墊扶養費之要件,依實務見解,須基於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且一方已逾越其原應分擔之比例而單獨支出扶養費用,致他方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至於離婚後若雙方已約定由一方負擔扶養費而他方無須分擔,基於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原則,該約定在父母內部間有效,已為給付之一方即非屬「代墊」,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請求他方返還。然而,此項內部約定並不拘束未成年子女,子女仍得依法請求他方給付未來之扶養費。

法律依據

(一)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基礎與要件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25號判決明確指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乃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而依法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而得卸免得利,故一方已為之支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方求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第83號民事裁定亦表示:「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據此,代墊扶養費之要件為:1. 雙方均為扶養義務人;2. 一方單獨履行扶養義務,逾越其應分擔之比例;3. 他方因此受有免履行義務之利益;4. 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離婚約定不為扶養費請求之效力

關於離婚協議中約定一方不負擔扶養費之效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提供了詳盡之分析。該裁定指出:「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則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該裁定進一步說明,若離婚協議書約定「女方願負擔支出費用,男方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斟酌負擔」,且經事證認定係一方同意免除他方扶養義務以換取親權,則「聲請人丁○○既已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丙○○扶養費之分擔,則相對人縱自兩造離婚後即未曾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亦與前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內容無違,允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內部約定不拘束未成年子女

雖然父母間之離婚協議在內部有效,但彰化地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同時強調:「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間就聲請人丙○○扶養費所為上開協議內容,僅為渠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方式所為約定,核屬父母間內部契約,不因此免除相對人應扶養聲請人丙○○之外部義務。是以,相對人以聲請人丁○○前以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主張本件無須支付聲請人丙○○未來扶養費,即屬無據。」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為具強制性之法律上義務,行使親權之父或母自無權代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

實務建議

  1. 釐清離婚協議之文義與真意:離婚協議書中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法院會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若約定文字為「一方願負擔,他方得視經濟狀況斟酌」,可能被解讀為免除他方扶養義務。建議在簽署離婚協議時,若仍有請求扶養費之意愿,應明確記載「雙方仍應依經濟能力共同分擔」,避免日後爭議。
  1. 代墊扶養費之舉證:請求代墊扶養費者,應舉證證明他方未分擔扶養費之事實,以及自己支出之金額。如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25號判決中,原告透過證人(子女)證述及被告在離婚事件中之自承,成功證明被告多年未給付扶養費。
  1. 扶養費金額之計算:實務上常以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參考基準,並審酌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酌定分擔比例。如臺中地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第83號裁定即以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基礎,並考量雙方收入差距,酌定扶養費金額及分擔比例。
  1. 未成年子女之獨立請求權:即使父母間有免除一方扶養義務之約定,未成年子女仍不受該約定拘束,得依法請求未任親權之一方給付未來扶養費。惟給付後,他方得依離婚協議之約定向原約定負擔之一方求償,形成內部循環求償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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