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94請求慰撫金,判定數額之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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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依民法第194條請求慰撫金,其數額之酌定,最高法院向來認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必須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如何斟酌相關因素。若僅泛稱「參酌兩造學經歷、收入狀況、經濟條件」而未具體說明如何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即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明確揭示:法院量定慰撫金時,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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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一、民法第194條之請求權人及慰撫金酌定原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明確揭示:
>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
此判決進一步指出,原審雖認定慰撫金各120萬元為適當,但僅泛稱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經濟條件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並未具體說明其如何斟酌被害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諸般情形,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據此廢棄發回。
二、慰撫金數額之酌定屬事實審職權,但須理由完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中,原審法院認定:
> 「黃榮華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徐秀蘭因而蒙受與伴侶天人永隔之遽變,受有精神上痛苦,審酌上訴人102年度所得為21萬8,174元、徐秀蘭財產總額為155萬2,300元,上訴人違反勞基法之情節,徐秀蘭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稱適當。」
最高法院認此部分原審已具體審酌加害人之所得、被害人之財產狀況及加害情節,核無違誤,駁回上訴。
三、綜合審酌各項情狀之實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中,原審法院酌定慰撫金:
> 「審酌敬麗瓊等5人分遭喪偶、喪父之痛,敬麗瓊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各僅8歲至3歲不等,及兩造身分、收入、學歷、經濟狀況、本件事發經過等情狀,認敬麗瓊等5人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最高法院認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為上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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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一、法院酌定慰撫金之審酌因素(整理自上開判決)
- 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如年度所得、財產總額、違法情節
-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如名下財產、不動產有無
- 請求權人(父、母、子、女、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如年齡、學經歷、收入
- 加害程度:如違反勞基法之情節、事發經過
- 受害程度:如喪偶、喪父之痛、子女年幼等
- 其他各種情況:如兩造學歷、事發經過等一切情狀
二、實務上常見之慰撫金數額區間
依上開判決觀之:
- 過勞致死案件:配偶請求100萬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
- 交通事故致死案件:父母、配偶、子女各請求120萬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
- 電擊致死案件:配偶及子女各請求200萬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
三、訴訟上之注意事項
- 具體主張審酌因素:請求權人應具體主張並舉證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收入、財產狀況及加害程度等,避免法院以理由不備為由廢棄發回。
- 善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實務上法院常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作為審酌經濟狀況之依據,當事人亦得主動提出。
- 注意第三審審查範圍:慰撫金之酌定雖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若理由不備即構成違背法令,得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反之,若事實審已具體說明審酌因素,最高法院原則上尊重其裁量,不輕易廢棄。
- 被害人死亡時之年齡、家庭狀況亦為審酌因素:如子女年幼、配偶名下無財產等情狀,均可能影響慰撫金之數額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