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負擔親權的情況,是否得以1055條第5項更改會面交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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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在父母雙方共同負擔親權的情況下,原則上並不直接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即「會面交往」條款)來聲請更改會面交往方式。因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的規範對象,是針對「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即未任親權之一方)所設立的會面交往權。若雙方為共同行使親權,任一方均非屬「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自無從依該條項聲請酌定或變更會面交往。
然而,若共同親權之父母已分居,且實際上由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他方雖名義上為共同親權人,但實際上未與子女同住,實務上法院仍會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酌定未同住一方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若日後情事變更,當事人得依家事事件法及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法律依據
1. 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適用限制
按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由此可知,會面交往權之制度設計,係為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在共同負擔親權之情形,雙方均為親權人,邏輯上並無「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故無從直接適用第5項。
**2. 共同親權但分居之特殊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該裁定明確指出,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為兼顧未同住之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法院仍得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於裁定中表示:「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兼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情維繫,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再生爭端,爰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此裁定揭示了共同親權下,法院仍得依職權為未同住之一方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實務見解。
**3. 會面交往方式之變更要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該裁定闡明,會面交往方式業經法院酌定後,若要聲請改定,須符合一定要件。法院指出:「倘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業經法院酌定,如擔任親權之一方非無故拒絕依酌定之方式,讓未成年子女與他方為會面交往、酌定之方式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或有情事變更致無法依法院酌定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等情,即無改定之必要。」亦即,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須證明原酌定方式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或有情事變更致無法依原方式為會面交往,否則法院將駁回改定之聲請。
4. 民法第1055條之1——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法院為會面交往之酌定或變更時,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包括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此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實務建議
1. 釐清自身法律地位
若您為共同負擔親權人,但未與子女同住,雖無法直接引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實務上法院仍得依職權為您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建議聲請時應以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為程序依據,並主張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有必要酌定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2. 具體證明情事變更或不利子女之情事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之見解,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須舉證證明原酌定方式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或有情事變更致無法依原方式為會面交往。例如:子女年齡增長、學習狀況改變、原方式窒礙難行、他方有阻撓會面交往之行為等。若僅以個人主觀認為會面時間不成比例、無法參與學校活動等理由,法院可能認為不足以構成改定事由。
3. 避免頻繁興訟
上開裁定亦指出,當事人若無視抗告法院之審理,未及半年即再提起聲請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使未成年子女長期處於不穩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中,顯非有利未成年子女。建議應審慎評估是否有充分事證再行聲請,避免被法院認定為濫行聲請。
4. 善意父母原則之實踐
法院於酌定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時,十分重視父母雙方是否為「善意父母」。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56號民事裁定即指出,兩造應依友善父母原則,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重,切實遵守,並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之。若一方有妨礙他方行使會面交往之行為,將影響法院之判斷。
5. 考慮調解程序
家事事件原則上應經法院調解程序,建議可先嘗試透過調解,與他方協商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以降低對未成年子女之衝擊,並節省司法資源及時間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