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魄子· 1 個月前· 參考 30 筆判決

我的妹妹在媽媽過世前,未經同意私下把股票移轉給她自己,後來媽媽過世了,現在我要怎麼要回那些股票?請求權基礎為和?搭配的保全程序建議是什麼(希望優先拿回股票)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您妹妹在母親生前未經同意私下將母親的股票移轉至自己名下,母親過世後,您可循以下法律途徑請求返還:

  1.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 回復登記:主張妹妹與母親間的股票移轉行為(無論是偽造買賣或未經同意的處分)不成立,請求將股票回復為母親的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分割。
  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若妹妹係以偽造文書等方式移轉股票,可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3. 不當得利返還:妹妹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股票,構成不當得利。

保全程序建議:優先聲請假處分,禁止妹妹處分該股票,確保日後勝訴時能順利拿回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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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一、確認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 + 回復登記

依**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字第 389 號判決**所示,該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公司股份未經同意被移轉登記予他人,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並請求回復股份登記。法院雖以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駁回,但此案確立了以下法律見解:

  1. 股份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法院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314號裁判意旨,認為「股東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權利而已。是股東對於侵害其股份者,即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或除去其妨害。」亦即,股票(股份)非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客體,不得直接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股票。
  1. 應改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法院認為,股東對侵害其股份者,雖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但「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返還,自屬另一法律問題」。因此,您應改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為請求基礎。
  1. 確認之訴的法律利益:該案原告請求確認股份買賣關係不成立,法院認為若已可直接請求回復登記(給付之訴),則確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建議直接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妹妹將股票回復登記為母親的遺產。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

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89號判決,若妹妹以偽造文書、盜蓋印章等方式移轉股票,構成侵權行為。但須注意時效問題

  • 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亦同。
  • 上開案件中,原告於侵權行為發生後逾10年始起訴,法院認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

民法第197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89號判決亦援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意旨,認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須注意,該案法院認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同時存在之競合關係,時效自同時起算,非待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始起算。

四、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考量

母親過世後,股票若原屬母親所有,即為遺產的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妹妹未經同意移轉股票,侵害其他繼承人的繼承權,您可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回復繼承標的。但須注意時效為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五、撤銷詐害債權(民法第244條

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105 年度嘉簡字第 728 號判決**所示,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詐害債權行為,須具備以下要件:

  1.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該判決並指出,若債務人與相對人間之交易「對價關係相當」,則債務人整體財產並未減損,非屬詐害行為。但若妹妹係無償取得股票(未經同意即移轉),則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無償行為,較易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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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一、優先聲請假處分(保全程序)

為確保日後勝訴時能順利拿回股票,建議立即聲請假處分,禁止妹妹處分(包含出售、移轉、設定質權等)系爭股票。假處分之聲請須釋明:

  1. 您對妹妹有請求回復股票的權利(本案請求權);
  2. 若不為假處分,日後將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例如妹妹可能將股票再轉賣予第三人)。

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89號判決的啟示,股票一旦移轉予善意第三人,原權利人即難以追回(該案中股票已移轉予揚昇公司,原告無法請求返還)。因此,假處分是確保您能拿回股票的關鍵程序

二、蒐證建議

  1. 調取股票移轉紀錄:向發行公司調取股東名簿、股票過戶登記資料、股票轉讓通報表等,確認移轉時間、方式及是否經母親同意。
  2. 確認母親當時之意識狀態:若母親當時已意識不清或重病,可佐證移轉行為非出於母親自由意志。上開**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6679 號刑事判決**中,檢察官即爭論被繼承人曾麗靜於重病赴日就醫期間,是否仍能自由決定財產處分事宜,可見此為實務上重要爭點。
  3. 確認印章是否遭盜用:若母親的印章係遭妹妹盜用,可提出偽造文書的刑事告訴,刑事判決亦可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據。

三、訴訟策略

  1. 主張請求權競合:同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1146條),以避免單一請求權罹於時效。
  2. 注意時效起算點: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89號判決顯示,法院認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同時起算時效,非待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始起算。因此,應儘速起訴,避免時效屆至。
  3. 請求回復登記為遺產因股票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應請求妹妹將股票回復登記為母親的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分割,而非直接請求返還予您個人。

四、刑事告訴之搭配

若妹妹係以偽造文書、盜蓋印章等方式移轉股票,建議同步提出刑事告訴(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刑事判決若認定妹妹有罪,將大幅減輕民事舉證的難度。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23號判決中,原告即因刑事自訴獲判無罪,導致民事請求亦遭駁回,可見刑事告訴的成敗對民事訴訟有重大影響。

後續討論

提問者追問
可是我不是股東,我只是本來可以繼承到的股票被移轉走了,我還想要找相同原因事實的民事判決
法律偵探 AI

結論

您雖非公司股東,但您是母親的繼承人,當母親的股票遭妹妹未經同意私下移轉,您是「本來可以繼承到的遺產」被侵害。此時您的請求權基礎與身為股東時有所不同,實務上您應循以下路徑:

  1. 確認買賣(或贈與)關係不存在 + 塗銷登記:主張妹妹與母親間的股票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無權處分,請求確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移轉登記,使股票回復為母親遺產。
  2. 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1146條:妹妹侵害您對遺產的公同共有權利,您得請求回復繼承標的。
  3. 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828條、第767條):股票回復為遺產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您得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保全程序建議:優先聲請假處分,禁止妹妹處分該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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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一、繼承人得請求確認移轉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登記

依**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307 號判決**,該案原告(繼承人)主張其被繼承人之土地遭其他繼承人偽造繼承系統表登記,再以虛偽買賣移轉予他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最高法院明確指出:

>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故原告訴請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

亦即,您作為繼承人,對母親的遺產有公同共有權利,當妹妹以虛偽買賣移轉股票時,您有合法法律關係為基礎,得訴請確認妹妹與母親間的買賣(或贈與)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登記。

二、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併存,但均有時效限制

依**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307 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

>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具體而言:

  • 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害時起逾10年亦同(民法第1146條)。
  • 物上請求權:自侵害時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

該案中,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2年)及物上請求權(15年)均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法院駁回原告之請求。此判決對您的重要警示:務必注意時效,儘早起訴。

三、繼承人不得單獨按應繼分比例請求返還

依**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07 號判決**,該案涉及被繼承人之股票遭信託登記予他人,繼承人起訴請求返還其應繼分比例之股票。最高法院明確指出:

> 「遺產在未為分割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就尚未分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逕以應繼分比例計算後,以個人名義為應分得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亦即,您不能單獨以自己的應繼分比例,請求妹妹返還「您那一份」股票。您必須請求將股票回復為「母親的遺產」(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後再透過遺產分割程序分配。

四、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依**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457 號判決**:

>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此意味著,您在請求分割遺產時,原則上應將母親全部遺產一併處理,不能僅就股票部分單獨請求分割(除非全體繼承人同意就特定遺產先行分割)。

五、股票移轉所得仍屬遺產之變形物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1 年度上易字第 25 號判決**,該案涉及繼承人主張被繼承人之股票遭盜賣,法院認為:

> 「乙○○、丙○○共同出售股票所得之不當得利,乃遺產之變形物,仍應屬遺產之一部。」

若妹妹已將股票出售予第三人,所得價金仍屬遺產之變形物,您仍得請求將該價金列入遺產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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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一、訴訟策略:合併起訴

建議您以一個訴訟合併請求:

  1. 確認妹妹與母親間股票移轉(買賣/贈與)關係不存在
  2. 命妹妹塗銷股票移轉登記,回復為母親名義(即遺產);
  3. 請求將股票列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 合併請求分割遺產(以全部遺產為標的)。

二、注意時效,儘速行動

  • 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妹妹侵害時起2年。若您剛發現,請立即行動。
  • 物上請求權:自移轉時起15年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知悉時起2年;自行為時起10年
  • 不當得利:自受利益時起15年

三、保全程序:聲請假處分

為防止妹妹在訴訟期間將股票再移轉予第三人或設質,應立即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妹妹處分系爭股票。實務上需提供擔保金(通常為股票市價之三分之一),但這是確保日後勝訴能實際拿回股票的關鍵步驟。

四、蒐證重點

  1. 母親死亡前之股票持有證明(集保存摺、股東名簿)。
  2. 妹妹移轉股票之時間點、移轉原因(買賣?贈與?)。
  3. 母親是否曾同意移轉(若有同意書、錄音等)。
  4. 妹妹是否偽造文書(如偽造母親簽名、印章)。
  5. 母親當時之意識狀態(是否已無行為能力)。

五、刑事告發之考量

若妹妹係偽造母親簽名、印章辦理移轉,可同時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發。刑事判決有助於民事訴訟中證明移轉行為之違法性,且刑事偵查程序可調取相關事證。

本問答由匿名用戶於法律廣場提出,由法律偵探 AI 根據台灣判決資料回覆,僅供參考,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