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違反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的訴之聲明以及相關案例的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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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請求違反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於訴之聲明的撰寫上,應明確表明「請求給付特定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實務上,法院對於懲罰性違約金之見解主要有三:第一,必須契約中有明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且債務人確有違約事實,債權人方得請求;第二,縱使契約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法院仍得依客觀事實審酌是否過高而予以酌減;第三,單方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將被認定無效。
法律依據
1. 訴之聲明之表達方式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聲明係表述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為實務上標準且明確之金錢給付訴之聲明格式。
2.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與舉證
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2號判決見解,懲罰性違約金係指當事人間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若當事人間根本未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自不得憑空請求。該案法院即指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故其請求即屬無理由。
3. 違約金過高之酌減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中,法院認為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該案契約原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200萬元,法院審酌被告平均月收入、原告為經濟上較強勢主體、契約尚餘期間及抽成比率等一切情狀,認200萬元顯屬過高,而依職權酌減至120萬元。
4. 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之審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亦揭示,若違約金條款屬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且僅單方明定他方違約時應懲以高額違約金,就條款使用人自己違約之效力則隻字未提,此時應審酌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惟該案法院經綜合衡量後,認為該違約金條款尚無顯失公平而未宣告無效。
實務建議
- 訴之聲明應精準具體:起訴時之聲明應直接載明請求給付之金額(違約金數額),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切勿僅空泛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未具體表明金額,以免遭法院認為聲明不明確。
- 備妥契約依據與違約事證: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之前提,在於契約中確實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條款。實務上應區分「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若為後者,除請求違約金外,如另有其他損害,仍得請求賠償。起訴時必須提出契約書證,並具體指出債務人違反契約之何條款、有何違約事實。
- 防範法院酌減之風險:縱使契約明定高額懲罰性違約金,實務上法院極常依職權酌減。建議債權人於訴訟中應積極舉證證明違約金額並非過高,例如:債務人違約所造成之實際損害規模、債務人故意違約之惡性、契約履行之比例等,以支撐原約定金額之合理性。
- 注意定型化契約之效力風險:若您是企業經營者,於擬定制式合約時,應避免僅單方約定他方違約須付高額懲罰性違約金,而自己違約卻無任何處罰。此類「權利義務顯不對等」之條款,極易被他造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建議雙方之違約責任應盡量對等,以確保違約金條款之效力。
後續討論
針對您追問「肯認懲罰性違約金的最高法院相關見解」,以下接續原回答之法律脈絡,為您補充最高法院對於懲罰性違約金之肯認見解及定性標準:
結論
最高法院對於當事人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則上予以肯認,並明確區分其與「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效力不同。若契約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無須證明實際損害即可請求給付;且除請求違約金外,仍得併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賠償其他損害。而判斷違約金是否屬於「懲罰性」之關鍵,在於契約是否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約定。
法律依據
1. 懲罰性違約金之定義與雙重請求權
最高法院肯認懲罰性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援引)。其性質屬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故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該違約金;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外,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懲罰性違約金之認定標準(與損害賠償預定性之區別)
實務上認定違約金性質之最重要標準,在於契約之約定方式。若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決援引)。例如在切結書中同時約定逾期須科處違約金,且另約定因債務不履行發生之損害賠償(如律師費、訴訟費)亦歸債務人負責,即屬將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併列,應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
3. 懲罰性違約金酌減標準之差異
最高法院強調,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之酌減標準不同。前者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法院審核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07號判決援引)。
實務建議
- 契約條文應明確併列以確保懲罰性質:若您希望約定之違約金被法院肯認為「懲罰性違約金」(以保留另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在擬約時務必將「違約金」與「損害賠償」分列。例如:「乙方違約時,應給付甲方○○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有其他損害,乙方仍應負賠償責任。」此種併列方式,即能符合最高法院之認定標準。
- 舉證違約情狀以防酌減:雖然懲罰性違約金無須證明實際損害即可請求,但法院仍得依職權酌減。建議債權人於訴訟中應強調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例如:是否惡意違約、違約對整體交易秩序之破壞等),而非僅拘泥於金錢損失之證明,以避免法院以損害不大為由大幅酌減。
- 善用雙重請求權優勢:一但違約金經法院肯認為懲罰性質,債權人即可主張「違約金+實際損害大於違約金部分之賠償」。在訴之聲明及舉證上,應將違約金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主張,以最大化債權實現之可能性。
結論
懲罰性違約金的法源依據,規定於民法第250條第2項但書(現行法修正後為第2項後段)。民法第250條第1項賦予當事人約定違約金的自由,而第2項前段原則上將違約金推定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但同項但書則明文承認當事人得另行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此即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法源。若當事人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則依同條項規定,一律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法律依據
1. 民法第250條之規範結構與法源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中後段所稱「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情形,即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法定依據。
2. 實務見解對法源之詮釋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見解,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250條時,為杜絕原條文但書究竟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或「懲罰性」之爭議,特別將「但」字修正為「其」字,並於修正理由明確指出:第2項後段規定之違約金即指「懲罰性違約金」。該判決進一步揭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需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之規定,由當事人於契約中特別表明,始足當之;否則應一律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3. 未特別約定之推定效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亦明確指出,違約金究屬懲罰性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契約未明定具有強制債務履行之懲罰性質,且無從探知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意圖時,即應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實務建議
- 契約用語必須明確「另有訂定」:由於民法第250條第2項原則推定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若您希望約定具有懲罰性質(即違約後除違約金外仍可另求損害賠償),必須在契約中明確寫出「本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或「除違約金外,債權人仍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等字眼,以符合「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之例外規定,否則將被法院依法推定為賠償性質。
- 避免以單一「罰款」字眼認定為懲罰性:實務上,縱使契約條文使用「逾期罰款」等用語,若未同時約定債權人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仍可能依客觀文義認定其性質。建議在條款中同時並列「違約金」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留,方能確保落入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之懲罰性違約金範疇。
- 主張懲罰性違約金應負舉證責任:若訴訟中他造爭執違約金之性質,主張該違約金為懲罰性之一方,必須提出契約文義或磋商紀錄等事證,證明雙方確有「另有訂定」之合意。若無法舉證,法院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之推定規定,認定該違約金僅具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排除另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