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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暴傷害案件 ,原判決把傷害個別論罪 如何主張應為一行為之接續犯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家暴傷害案件中,若原判決將被告的數個傷害行為「個別論罪」(分論併罰),上訴時可主張該等行為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依實務見解,接續犯的成立要件為: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若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得據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法律依據

1. 接續犯之定義與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見解:「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該案中,被告先後推擠告訴人4次,法院認定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非分別論罪。

2. 家暴情境下之接續犯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該案被告自114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9日,跨日多次持酒瓶、棍棒、衣架等工具及徒手毆打同居女友,法院明確表示:「被告先後多次對告訴人傷害之行為,係本於同一對告訴人不滿之原因,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此判決顯示,即便跨日、使用不同工具、攻擊不同部位,只要出於同一原因、密接時間、侵害同一人身法益,仍應成立接續犯。

3. 密接時間與持續爭執之判斷因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進一步指出,被告於凌晨3時許在住處內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踹腿部、丟擲玻璃瓶,迄同日凌晨4、5時許復在1樓附近扣住頸部,兩次行為相隔約1至2小時,且地點從7樓移動至1樓,法院仍認定:「係於密接時間內,在相近地點實施,且期間2人仍持續爭執不休,顯係為同一事件爭吵,故其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此判決揭示「持續爭執不休」為判斷接續犯之重要因素,縱使行為間有時間間隔及空間移動,只要爭執未中斷,仍可構成接續犯。

實務建議

1. 上訴理由之具體主張

上訴時應於上訴理由狀中明確指出原判決將數個傷害行為分別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具體而言,應論述原判決未審酌下列因素:各行為之時間密接性、地點同一或相近性、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單一犯意、是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是否薄弱等。

2. 舉證方向

應提出以下事證支持接續犯之主張:

  • 時間密接性:整理各次傷害行為之時間軸,強調行為間隔甚短,屬密接實施。如上述103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所示,縱相隔1至2小時仍可構成接續犯。
  • 同一原因:證明各行為均源於同一爭執事件或同一不滿情緒,如115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所述「本於同一對告訴人不滿之原因」。
  • 持續性爭執:若行為間雙方持續爭吵未中斷,應提出相關證據(如證人證述、錄音錄影、通訊紀錄等),佐證爭執之連續性。
  • 同一法益:強調所有傷害行為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法益,非侵害不同法益。

3. 注意事項

需注意若各次傷害行為之時間間隔過長、原因各異、或中間有明顯之時間斷裂與情緒平復,則可能被認定為數個獨立犯行而非接續犯。如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中,被告分別於4月30日及5月22日兩次傷害配偶,相隔逾20日,法院即未論以接續犯(該案依當時有效之連續犯規定處理)。因此,主張接續犯時,應審慎評估行為間之密接程度,避免主張顯無理由而遭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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