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搜尋民法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不包含保護純粹財產上損害之相關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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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依我國實務見解,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目的在於保護「個人權益」(尤其是生命、身體、健康或既存權利),而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若某項法規範僅在保護純粹財產上之利益,或被害人主張之損害屬於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之財產不利益,即無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此外,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須為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不包括民間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
法律依據
1. 純粹財產上損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不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該判決進一步指出,原告請求因需北上開庭而支出交通費及無法開店營業之損失,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純粹財產上損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2. 純粹經濟上損失之定義與保護範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673號民事判決亦援引最高法院見解,明確指出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經濟上損失為「純粹」的,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該判決認定,原告主張其母親申請長照機構補助款之「權利」受侵害,性質上非屬絕對權侵害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
3.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法律」之範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36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應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者,或經法律授權各政府機關發布、具有相當於法律位階之法規命令。該判決進一步認定,「人身保險業辦理保險單借款自律規範」及「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係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非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亦非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
4.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須與權益受損具關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16號民事判決則從正面認定,醫療法第1條立法目的及同法第56條「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該判決認定被告未提供安全之病床設施致原告摔落受傷,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此判決凸顯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之客體仍以人身安全為核心。
實務建議
- 確認損害性質:提起訴訟前應先釐清所受損害是否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若損害未與人身或所有權等有體損害相結合,屬獨立之財產不利益,原則上無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請求賠償。
- 檢視法規範位階: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時,應確認所違反之法規範是否為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民間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行政規則等,均不該當本條所稱之「法律」。
- 舉證保護目的:應具體舉證該法律之立法目的係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且所受損害須為該法律所欲防止之危害類型。若法律僅在保護純粹財產上利益或公共秩序,即難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 注意請求權基礎之選擇:純粹經濟上損失雖難依侵權行為請求,但仍可能透過契約責任(如不完全給付)或特別法(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尋求救濟,應視個案事實選擇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