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所購買之塔位遭強制執行,該塔位目前已安葬甲之父親,有無可以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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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甲購買之塔位遭強制執行,且塔位內已安葬甲之父親,甲得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同時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以暫時阻卻該塔位之拍賣或點交程序。由於塔位已實際安葬先人,一旦遭到強制執行點交,將涉及起掘遷葬骨灰罈,此非單純金錢賠償所能回復,極易被法院認定為「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具備准許停止執行之要件。
法律依據
1.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停止執行之要件)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若有提起異議之訴等情形,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2. 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甲若為該塔位之真正使用權人,得依此條文主張權利。
3. 實務見解:塔位使用權之停止執行
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主張其為806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人,因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法院認為:「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該裁定並揭示擔保金額之計算方式,係以系爭塔位價值按停止執行延宕期間之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債權人所受利息損害。
4. 實務見解:停止執行範圍之限制
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法院認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不得超過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之標的範圍。若執行標的包含數千個塔位,而第三人僅就其中部分主張權利,則停止執行之範圍應僅限於該部分,其餘仍應續予執行。
5. 實務見解:難以回復損害之認定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法院認為若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能獲勝訴判決,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得命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此見解可援用於塔位已安葬之情形,蓋骨灰罈一旦遭起掘遷移,縱日後勝訴亦難以完全回復原狀。
實務建議
1. 立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甲應儘速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甲為該塔位之真正使用權人,債權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起訴時應提出購買塔位之契約、繳費證明、使用權狀等文件為證。
2. 同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提起異議之訴後,甲應立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聲請狀中應強調:
- 該塔位已安葬甲之父親骨灰,具高度精神與宗教意義
- 一旦遭點交拍賣,將迫使起掘遷葬,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 非金錢賠償所能填補
3. 預備供擔保
依上開實務見解,法院准許停止執行通常會命聲請人提供擔保。擔保金額約為塔位價值乘以停止期間(約4年)之法定利息(年息5%)。甲應預先準備相當資金。
4. 注意聲請範圍
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85號裁定意旨,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應精確特定為甲所購買且已安葬父親之「該特定塔位」,不得擴及執行事件之其他標的,以免遭駁回。
5. 主張殯葬管理條例之特別規定
塔位使用權涉及公序良俗與祭祀禮俗,甲可進一步主張依殯葬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已安葬之塔位使用權具有特殊性,強制點交將侵害祭祀權及宗教自由,加重「難以回復損害」之論述。
6. 確認執行程序階段
若執行程序尚未進行至點交階段,甲應儘速聲請停止,避免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程序。若已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時點極為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