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依票據法有關保付支票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單選題(4分) ◎ A.執票人於不獲付款時,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B.支票喪失時,得聲請公示催告 ◎ C. 支票喪失時,得為止付之通知 ◎ D. 執票人於不獲付款時,得對背書人主張背書責任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本題正確選項為 B. 支票喪失時,得聲請公示催告。
保付支票係指付款人(金融業者)在支票上記載「保付」或「照付」等字樣並簽名,表示保證付款的支票。依票據法第138條規定,付款人為保付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發票人及背書人即免除其票據責任。因此,執票人於不獲付款時,不得再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A錯誤),亦不得對背書人主張背書責任(D錯誤)。另依票據法第138條第4項規定,保付支票喪失時,不得為止付之通知(C錯誤),但仍得依票據法第19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B正確)。
法律依據
1. 保付支票免除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排除A、D選項):
依票據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付款人應負付款之責,且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及背書人即免除其責任。故執票人若不獲付款,僅得向負最終付款責任之付款人(金融業者)求償,而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不得對背書人主張背書責任。此與一般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付(票據法第126條)、背書人應依文義負擔保承兌及付款之責(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之情形迥異。
2. 保付支票喪失時不得止付,但仍得聲請公示催告(認定B正確、C錯誤):
依票據法第138條第4項明文規定:「經付款人保付之支票,……喪失時,不得為止付之通知。」其立法理由在於保付支票之付款人已承諾絕對付款,若允許止付,將使保付制度形同虛設,故排除止付通知之適用。然而,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此為票據喪失時之一般救濟程序,票據法第138條僅特別排除「止付通知」,並未排除「公示催告」之適用。實務上,法院受理公示催告聲請時,主要審查該票據是否具備應記載事項而成為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催字第263號裁定即指出,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僅須該票據符合法定要式且得依背書轉讓即可;該案駁回聲請僅因票據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而非因身分限制。保付支票既為有效且得背書轉讓之票據,自得聲請公示催告。
3. 一般支票追索權之對照(補充說明):
相較於保付支票,一般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即闡明,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惟此等追索權之行使,於保付支票之情形已被法律明文免除。
實務建議
- 持有保付支票遺失時之救濟途徑:若執票人不慎遺失保付支票,因依法不得向付款銀行為止付通知,應儘速向管轄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權利,以防止他人冒領票款。待法院為除權判決後,再據以向付款人請求付款。
- 聲請公示催告應注意票據之完整性:依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催字第263號裁定見解,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必須已記載完成(含金額及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若遺失者為未補充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將遭法院以非屬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由駁回聲請。
- 區分保付支票與一般支票之法律效果:實務上收取票據時,應特別留意支票上是否有付款人簽署之「保付」字樣。若為保付支票,其信用基礎已由發票人轉換為付款銀行,執票人無須再追究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資力,但同時也必須承擔無法對其等追索之風險;若票據遺失,更須牢記不得為止付通知,以免徒勞無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