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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死亡 死亡前有不合於常理之房產買賣 繼承人如何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該買賣契約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當事人(被繼承人)死亡前若有不合常理之房產買賣,繼承人若欲主張被繼承人係遭詐欺而簽訂該買賣契約,進而撤銷該意思表示,必須嚴格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於簽約時確實受相對人或第三人以詐術施欺而陷於錯誤」。若舉證不足,法院將駁回繼承人撤銷契約之請求,買賣關係即有效存在,繼承人無法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實務上,法院對於「被詐欺」之認定從嚴,繼承人不能僅以「買賣條件不合常理」或「被繼承人年邁」為由,即推論契約係遭詐欺所為;必須提出具體事證(如簽約過程錄音、證人證詞、代書說明瑕疵等),證明詐術之存在與因果關係。

法律依據

1.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被詐欺之撤銷)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若相對人非詐欺之當事人,則以詐欺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2. 舉證責任之分配

實務見解認為,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所明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中亦援引此見解,認為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應由原告就詐欺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3. 詐欺之定義

實務見解認為,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此見解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中亦予援用。

4. 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民法第93條規定,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5. 繼承人代位行使撤銷權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撤銷權由繼承人承受。繼承人得於法定除斥期間內,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買方)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若相對人拒絕返還不動產,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3條(無效行為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不動產。

6. 相關判決見解

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中,原告主張其出售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所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法院於審理後認為:

  • 證人即代書陳文彬證稱簽約過程超過2小時,相關細節及重要事項均有向雙方說明清楚,原告亦當場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章,難認原告不知買賣細節。
  • 證人即原告之女王麗華證稱,原告係為避免房地遭法院拍賣而流落外人之手,方同意由被告出面清償債務以抵充買賣價金,此即為買賣,並無遭詐欺情事。
  • 原告就詐欺事實之存在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受詐欺,難以採信。

據此,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認買賣關係有效存在。本件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上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定,均駁回上訴(依本資料庫審級關聯記錄)。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中,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誆騙其拋棄繼承,並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法院認為:

  • 原告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之一,明知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包含信託利益債權,仍就所有遺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難認其有受他人詐欺而對信託利益債權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 依錄音譯文內容,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並將財產全由被告單獨繼承之真意,並未限定僅就部分遺產為拋棄。
  • 代書曾向兩造說明拋棄繼承、繼承登記程序及塗銷信託登記之流程,未有隱匿。

據此,法院認定原告並未受詐欺,不得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駁回原告之訴。

實務建議

1. 蒐集並保全具體事證

繼承人主張被繼承人遭詐欺而簽訂買賣契約,不能僅以「買賣價格明顯偏低」或「被繼承人年邁體弱」等情事為由,即推論詐欺之存在。應積極蒐集以下事證:

  • 簽約過程之錄音、錄影或對話紀錄。
  • 代書或仲介之證詞,證明是否有向被繼承人充分說明契約內容。
  • 被繼承人當時之就醫紀錄、身心狀態評估,證明其辨識能力是否顯著降低。
  • 買方與被繼承人間之資金往來、通聯紀錄,證明是否有施以詐術之具體行為。
  • 買賣價金是否實際支付、有無異常之資金流向。

2. 注意除斥期間

撤銷權之行使,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且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繼承人於知悉被繼承人可能遭詐欺時,應即時發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保留送達證明,以免逾越除斥期間。

3. 以訴訟確認契約效力

若相對人拒絕返還不動產,繼承人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不動產。訴訟中應一併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之撤銷權及民法第113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4. 評估被繼承人之辨識能力

若被繼承人於簽約時已有明顯之辨識能力障礙(如失智症),除主張詐欺外,亦得考量主張民法第75條後段(意思表示之無效)或第14條(監護宣告),以多重攻擊防禦方法提高勝訴機率。

5. 警惕舉證難度

實務上,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簽約時之真意及是否受詐欺,往往難以直接證明。法院對於詐欺之認定從嚴,繼承人應有充分之心理準備及證據蒐集計畫,必要時應委任律師協助調查證據及擬定訴訟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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