雁門居士· 3 天前· 參考 27 筆判決

幫我找以下這個案例的類似判決(事實跟判決結果要類似):被告房屋之一部(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到原告土地之一部(下稱系爭土地),故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均屬被告所有,只是後來輾轉因故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最後判決結果為,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理,應認定雙方在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已成立推定租賃關係,因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您所描述的案例事實(房屋與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後土地輾轉由他人取得,現土地所有權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法院最終依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訴),在實務上確實有高度相似的判決。經檢索與深讀相關判決,以下兩件判決之事實背景與判決結果與您的案例最為相似: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與地上建物原均屬張德勝所有,張德勝於71年間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其後土地輾轉經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取得。建物則由張德勝之繼承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法院認定依民法第425條之1,兩造間推定有租賃關係,被告為有權占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與建物原同屬被告祖父所有,建物由被告之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則經判決分割、輾轉買賣由原告取得。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法院同樣依民法第425條之1,認定兩造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法律依據

一、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為推定租賃關係之明文規定。

二、實務見解整合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要點:**

法院認為,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原均同屬張德勝所有,經張德勝於71年間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即發生「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後土地輾轉由原告拍賣取得,法院明確指出:「均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而繼續原來之租賃關係」,被告就系爭土地於建物存續期間與原告間仍有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

法院特別駁回原告主張「因無償取得土地應成立使用借貸而非租賃」之抗辯,認為「僅憑親屬關係及無償取得土地與未請求給付租金之事實,仍難遽認有何足以推翻推定租賃契約關係之其他合意存在」。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要點:**

法院認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本來同屬被告祖父所有,因建物由被告之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土地由被告祖父之繼承人取得,才導致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法院明確表示:「應推定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雖然原告是輾轉經過繼承、分割、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則是經由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仍應推定兩造就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否則不足使系爭建物繼續發揮其經濟效益。」

法院強調民法第425條之1係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只要符合上開要件,即使本件部分事實或法律關係發生於該條文新增前,仍應推定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以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

三、相關法理延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

該判決進一步確認,當法定租賃關係成立後,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法院審酌土地位於商業區但現況荒廢未營業等情事,核定每月租金為6,479元(以申報地價年息22%計算)。此判決確認了推定租賃關係成立後,土地所有權人雖不得拆屋還地,但仍得請求支付相當租金。

實務建議

一、若您為原告(土地所有權人)

  1. 拆屋還地勝訴機率低:在土地與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後輾轉分離之情形下,法院均會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駁回拆屋還地之請求。貿然起訴不僅浪費訴訟費用,亦難以達成目的。
  2. 改為請求核定租金: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若當事人不能協議租金數額,得請求法院核定。建議先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與對方協商租金,協商不成再起訴請求核定租金,此為較務實之作法(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
  3. 租金計算基準:實務上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至22%為計算基準,並非由原告任意主張。法院會綜合考量土地使用分區、位置、商業價值、建物使用情形等因素酌定。

二、若您為被告(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1. 積極主張推定租賃關係:以民法第425條之1作為有權占有之抗辯,並提出土地與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之證據(如歷史登記謄本、稅籍證明、建物買賣契約等)。
  2. 證明輾轉取得之脈絡:需釐清土地與建物分離之時點與原因,不論是贈與、買賣、繼承、分割或拍賣,均不影響推定租賃關係之成立(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
  3. 注意推翻推定之反證:原告可能主張雙方有使用借貸之合意或無償使用之約定以推翻推定租賃。惟實務見解認為,僅憑親屬關係、無償取得或未收租金等事實,尚不足以推翻推定租賃關係(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
  4. 未保存登記建物亦適用:縱使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仍可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之推定租賃關係,法院實務均予以肯認。

三、訴訟策略提醒

此類案件之核心爭點在於「是否構成民法第425條之1之要件」,即土地與房屋是否原同屬一人所有而後分離。只要符合此要件,不論土地其後輾轉經過幾手移轉,推定租賃關係均繼續存在於現任土地所有權人與現任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間。建議在訴訟前先釐清產權變動歷史,評估勝敗風險後再決定是否起訴或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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