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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我國「衛星廣播電視法」,「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一事,主管機關是否擁有裁量權?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依據我國「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對於「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一事,確實擁有裁量權。此一執照之核發與換發,在法律性質上屬於「裁量處分」,而非「羈束處分」。主管機關得依據具體個案情況,審酌相關法定事項後,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例如:核准、駁回、附附款核准等)。

法律依據

一、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及第6條: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同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前項執照有效期限為6年,期限屆滿前6個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二、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332 號判決見解:**

該判決明確指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換發之處分,具有促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及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之公共政策之高度公益性。法律賦予主管機關於換照審查時應審酌所定事項之「行政義務」,而非設以特定構成要件事實之該當,即令行政機關不得不為特定之法律效果(應准予換照)。法院認為,從法規條項之文義係指行政機關之「應審酌」事項,而非規定換照申請人「應符合」事項之法規範設計方式,以及各項應審酌內容均屬有待裁量之事項等,自應容許行政機關本諸規範之目的及公共政策之衡量而有判斷餘地。因此,該換照處分乃容許行政機關審酌具體個案情況而得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係屬裁量處分之性質。

**三、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75 號判決見解:**

該判決進一步闡釋,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係採申請許可制,其許可並非一般性人民行為禁止之解除,而是給予申請人特別之利益,主管機關並非原則上應予許可,而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含立法目的)予以裁量決定是否許可申請。故主管機關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換照許可處分,自屬於裁量處分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因此,主管機關於不違反行政處分之目的及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下,自得依其裁量權限於原換照許可處分附加條款(如附解除條件或附負擔)。

四、 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4條:

主管機關於受理換照申請時,除審核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

  1. 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
  2. 違反本法之紀錄。
  3. 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4. 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此等規定即為主管機關行使裁量權時之審酌基礎。

實務建議

  1. 主管機關應善盡裁量義務,避免裁量怠惰:

雖然主管機關擁有裁量權,但此裁量權並非毫無限制。主管機關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之審酌事項,逐項審查,並基於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之立法目的,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若主管機關未依規定審酌相關事項即為准駁,可能構成裁量怠惰或裁量瑕疵。

  1. 附款之附加應符合正當合理關聯:

主管機關既擁有裁量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於換照處分附加附款(如條件、負擔等)。惟依同法第94條規定,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實務上,主管機關常以附款要求業者改善節目品質、提高本國節目比率或降低違規紀錄等,此等附款之內容應與換照處分之目的(如提升產業發展、保障視聽權益)具有合理關聯,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以免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1. 業者申請換照應積極配合審查並提出改善計畫: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業者而言,申請換照並非當然通過。業者應重視主管機關之評鑑結果及平時監理紀錄,對於主管機關指出之缺失(如違規紀錄偏高、重播率過高等),應積極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在行政程序中,業者陳述意見及承諾事項雖不直接拘束主管機關之裁量,但可作為主管機關審酌之重要參考依據,有助於爭取較有利之處分結果。

  1. 救濟途徑之注意:

若業者對於主管機關之換照處分(含附款)不服,應注意行政救濟之程序。依實務見解,附款與原處分係屬一體而不可分,原則上不得單獨對附款提起撤銷訴訟,而應一併聲明不服。業者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主張主管機關之裁量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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