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今偵查實務之毒品鑑定報告是由誰作成?是否為公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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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現今我國偵查實務中之毒品鑑定報告,主要係由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其所屬鑑識中心)等官方鑑定機關作成。此等機關出具之毒品鑑定報告(實務上常以「鑑定書」之形式呈現),係公務員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性質上屬於公文書,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法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實務上,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後,會將扣案物品送交上述官方實驗室進行化學分析,以確認是否含有毒品成分及淨重。此等鑑定報告雖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為傳聞證據),但實務見解均肯定其證據能力。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明確指出:「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之鑑定書,係調查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各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該判決並引用扣案大麻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亦表示:「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長久以來即負責國內毒品及各項證物之檢驗工作,應無不實編造之虞,其內容亦無不可信之理」,而認定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06號刑事簡易判決**則具體呈現實務運作模式: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777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作為證明扣案物為第一、二級毒品之證據。此亦顯示除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外,實務上部分具備濫用藥物檢驗能力之公務機關(如航空醫務中心)亦可能受託出具鑑定報告。
綜合上開判決見解,毒品鑑定報告係由依法令設置、具備專業儀器與人員之公務機關(以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主)所作成,屬公務員本於職務需要依法作成之公文書,且因具有公示性及公信力,原則上推定為真正,具有證據能力。
實務建議
- 對辯護人之建議:毒品鑑定報告雖屬公文書且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仍非不可爭執。辯護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檢視鑑定報告之作成過程是否存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如檢體鏈保管中斷、取樣程序瑕疵、儀器校正問題等),並得聲請傳喚實際操作鑑定之人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以檢驗鑑定結果之可信度。
- 對執法機關之建議:司法警察查獲毒品後,應確實遵循檢體採證、封緘、送驗之標準作業程序,妥善保存監管鏈紀錄,避免因程序瑕疵影響鑑定報告之證據力。送驗時應明確記載送鑑物品之特徵、重量及包裝狀態,俾使鑑定機關之報告與扣案物品得以對應。
- 鑑定機關之中立性:由於鑑定報告對被告之罪責認定具關鍵影響,鑑定機關應秉持客觀、科學之立場進行分析,並於報告中詳實記載鑑定方法、儀器型號、檢出限值及檢體耗用情形,以供法院及當事人檢驗,確保鑑定結果之公正性與精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