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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條文的核心意義在於,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將雇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的舉證責任倒置,採取「推定過失責任」制度。勞工僅需證明其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即推定雇主有過失;雇主若欲免責,必須自行舉證證明自己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對災害發生無過失,方可免除賠償責任。

此外,職災保護法第7條的適用範圍較勞動基準法更為廣泛,不以適用勞基法的行業為限,只要勞工與雇主間具有實際的僱傭契約關係,即有該條的適用。

法律依據

1. 推定過失責任與舉證責任轉換

依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見解,法院明確指出:「職災保護法第7條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而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此即說明職災保護法第7條優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規定,減輕勞工舉證負擔。

2. 適用範圍擴及不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板勞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見解,法院認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爰制定本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應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並不以得適用勞基法之規定為前提,而僅需具有實際上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為已足。」該案中,原告受僱於社區管理委員會(屬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法院仍認定有職災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

3. 雇主舉證無過失即得免責

前開99年度板勞簡字第43號判決亦揭示,勞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雇主抗辯其無過失時,法院審酌肇事原因係原告騎乘機車因雨天視線不佳自撞停放之動力機械,認定「對於車禍之侵權行為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可言」,符合職災保護法第7條但書規定,雇主不負賠償責任。同理,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中,雇主舉證證明其住處騎樓停放車輛未妨礙通行、地板無不安全狀態,法院亦認定雇主已證明無過失,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 職災保護法第7條勞基法第59條之區別

職災保護法第7條屬「損害賠償」責任(以雇主有過失為前提,採推定過失),與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責任(無過失責任,不問雇主有無過失均須補償)不同。兩者得併行請求,惟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之職災補償金額。

實務建議

對勞工之建議:

  1. 先確認職業災害之認定職災保護法第7條以「職業災害」存在為前提。實務上職業災害須具備「職務遂行性」(災害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及「職務起因性」(職務與災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如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所示,勞工受僱主指示提取車用尿素跌倒,因與駕駛遊覽車職務直接相關,具職務遂行性與起因性,獲認定為職業災害。
  1. 善用舉證責任轉換之優勢勞工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請求時,無須證明雇主有過失,僅須證明受有職業災害及損害即可。但應注意,如99年度板勞簡字第43號判決所示,若雇主成功舉證無過失(如純因勞工自身不小心或第三人因素所致),勞工即無法依本條求償。
  1. 併行主張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縱使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而免負賠償責任,勞工仍得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無過失之職災補償(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失能補償等),以確保權益。

對雇主之建議:

  1. 建立完善之安全衛生管理制度職災保護法第7條採推定過失,雇主處於舉證劣勢。平時應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等保護他人法令之遵守,留存安全設備維護紀錄、教育訓練紀錄等,以備舉證無過失之需。
  1. 注意工作場所安全狀態:如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所示,雇主若能證明工作場所通道、地板等無不安全狀態,且已採取必要預防措施,即有機會免責。反之,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法令,將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及職災保護法第7條之賠償責任。
  1. 投保商業保險分散風險: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依實務見解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抵充職災補償金額,亦可抵充損害賠償金額,有效分散風險。
  1. 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仍須注意:如管委會等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雇主仍無法免除職災保護法第7條之賠償責任,應特別留意勞工職業安全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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