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不宜給予任何寬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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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自不宜給予任何寬典」是我國刑事判決中常見的量刑論述用語,通常出現在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前案素行等情狀後,認定被告不具備任何值得同情或減輕刑度的因素,因而不予寬減。此用語並非獨立的法律概念,而是法院依據刑法第57條行使量刑裁量權時的結論性表述。從實務觀察,法院在以下情境最常使用此類表述:被告前案素行不佳、犯後態度不佳或否認犯行、犯罪情節嚴重、欠缺悔意等。
法律依據
一、量刑裁量之法律基礎
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二、實務判決之量刑審酌模式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中,法院明白指出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該案被告雖主張已歸還部分竊得財物、告訴人表示原諒、請求從輕量刑,但法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部分犯行於原審否認、犯罪手段非輕微等因素後,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上訴駁回。此案具體呈現法院在何種情形下會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即縱使被告提出有利事由,法院仍可能認為不足以從輕量刑。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則展現了法院拒絕給予寬減的典型論理。該案被告因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遭起訴,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但法院明確指出: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法院進一步論述,被告持有槍彈期間達2個月,查獲時隨身攜帶,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因而拒絕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此外,被告前因持有槍枝案件經判處重刑,現仍在假釋期間卻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法院認其「顯見欠缺守法觀念,素行難稱良好」,最終量處有期徒刑4年。
三、刑法第59條之嚴格要件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實務上適用門檻相當高,必須犯罪本身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非僅以行為人主觀因素或犯後態度為由。如上述彰化地院判決所示,法院強調「行為人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本係基於持有槍彈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行為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或持有扣案槍彈後未用於不法用途,即謂其足堪同情」,明確限縮了酌減的適用範圍。
實務建議
一、對被告及辯護人之建議
若希望法院在量刑時給予寬減,應積極創造刑法第57條各款之有利情狀,包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提出具體悔過事證、證明犯罪動機非出於惡意等。尤其應注意,單純以「犯後自白」或「未實際使用犯罪工具」作為減刑理由,在嚴重犯罪(如槍砲案件)中往往不被法院接受,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45 號判決所示。
二、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若主張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必須提出「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的具體事證,而非僅泛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實務上法院對此條文的適用採取嚴格標準,必須達到「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之程度,方有適用餘地。
三、關於累犯及前案素行之影響
如被告為累犯或於假釋期間再犯,法院在量刑時幾乎不可能給予寬典。前案紀錄不僅影響刑法第47條累犯之加重,更會在刑法第57條第5款「品行」之審酌中產生重大不利影響。如上述高雄高分院判決及彰化地院判決均顯示,法院對於前案素行不佳之被告,量刑時從嚴審酌,縱使被告提出其他有利事由,亦難以動搖法院不予寬減之判斷。
四、上訴審之量刑審查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228 號判決見解,上訴審法院對於量刑之審查,原則上尊重原審之裁量,除非原審量刑有「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否則不輕易撤銷改判。因此,若僅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成功機率相當有限,應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方能增加上訴成功之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