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泉隱· 2 個月前· 參考 30 筆判決

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包括何者?有無實務見解可參考?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依我國實務見解,偽造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則上包括以下兩類:

  1. 文書名義人:即被冒用名義製作文書之人,其法益因偽造行為直接受侵害。
  2. 行使偽造文書之受損害者:因他人行使偽造文書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亦屬直接被害人,得依法提出告訴或自訴。

換言之,偽造文書罪雖同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文書公共信用),但若同時侵害個人法益,該個人即為直接被害人,非僅限於文書名義人。

法律依據

一、直接被害人之認定標準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同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稱「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即以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偽造文書直接被害人之範圍

1. 文書名義人為直接被害人

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此為實務一向之見解。蓋偽造文書罪之核心在於無權製作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文書名義人之信譽及權益因之直接受侵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 行使偽造文書之受損害者亦為直接被害人

實務進一步認為,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雖亦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致受損害者,亦應認為屬於因他人犯偽造文書而直接受其侵害,得提起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中,被告偽造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代墊證明及中止授權書,向自訴人佯稱已向元大證券代墊款項,法院認定自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而對交易事實產生誤認,已實際發生損害,屬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中,自訴人因被告偽造債權讓與同意書,致自訴人依該同意書提起民事訴訟受一部敗訴判決,法院亦認定自訴人確實因此受有損害,為直接被害人。

3. 行使偽造文書之對象為直接被害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更明確指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亦不失為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仍應許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案中,被告持偽造之借款切結書向原告借款而行使,法院認定原告既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即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三、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受侵害之情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指出:「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得提出告訴。則偽造文書罪,於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倘又同時對他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該他人當然得提出告訴。」

實務建議

一、主張直接被害人地位之舉證重點

若您因他人行使偽造文書而受有損害,欲主張自己為直接被害人以提出告訴或自訴,應注意以下事項:

  1. 證明損害之直接性:須舉證證明您的法益係因他人行使偽造文書而「直接」受侵害,而非間接或附帶受害。例如:因信賴偽造文書之內容而為財產處分、因偽造文書致民事訴訟敗訴等。
  1. 損害不必以財產為限:實務見解顯示,縱使未實際給付款項,但因行使偽造文書致對交易事實產生誤認,亦已實際發生損害,無礙犯罪之成立及直接被害人之認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注意非直接被害人之情形

若僅係因犯罪結果而間接受影響,例如:行政刑罰之目的在於維護國家金融秩序,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屬間接目的,縱因犯罪事後受有損害,亦僅係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就證券交易法部分之論述參照)。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運用

直接被害人除得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外,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以節省訴訟成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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