孤舟詞客· 1 個月前· 參考 26 筆判決

有一件,是加盟關係,但簽訂的合約只有買賣契約+服務契約,合約內容也沒有明訂是加盟契約,我們需要主張整體是一個加盟契約,那對方招商的廣告(記者採訪)、給加盟主的PPT簡報均有出現加盟字樣,這樣有什麼法律依據主張成立加盟契約?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即使雙方簽署的書面契約名稱為「買賣契約」與「服務契約」,且未明文記載「加盟」字樣,仍可透過「實質審查原則」主張雙方成立加盟契約關係。法院在認定契約性質時,不會僅拘泥於契約的標題或單一文書的文字,而是會綜合審酌締約過程、招商廣告、簡報內容及實際履約情形。對方在招商廣告(如記者採訪)及給予加盟主的PPT簡報中大量使用「加盟」字樣,正是主張雙方實質上成立加盟關係的強力證據。

法律依據

1. 契約性質之認定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受契約名稱拘束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在商業交易中,若當事人為規避法規或減輕自身責任,將契約拆分為「買賣」與「服務」等不同名目,法院仍會透過實質審查來認定契約的真正性質。

2. 加盟契約之實質認定標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見解,法院明確指出:「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判決中進一步說明,加盟契約之特徵在於加盟店之經營者雖投入資本,但對於商品來源、品項、價格、商標使用、人員服裝乃至行銷活動,往往須遵守加盟業主之指示。因此,只要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符合上述特徵,即應認定為加盟契約。

3. 招商廣告與簡報作為締約真意之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亦指出,加盟契約乃新興商業型態,於產生爭議時,在當事人已約定契約之情況下,固應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但其定性仍得按照民法債編各種契約之性質加以判準。該判決進一步說明,此類契約常為「買賣、委任、商標權授與之混合契約」。當書面契約未明確表明為加盟時,締約前的招商資料(如記者採訪報導、PPT[姓名])即屬判斷雙方締約真意的重要客觀證據。若對方在招商階段以「加盟」名義招攬,並收取加盟金、提供經營指導與商標授權,即難以其事後改稱僅為單純買賣或服務關係而免責。

實務建議

  1. 蒐集並固定招商階段之證據:立即保全對方在招商期間所提供之所有文宣、PPT[姓名]、記者採訪報導、網頁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只要這些資料中出現「加盟」、「加盟主」、「加盟金」等字樣,即可證明雙方締約之初的真意為成立加盟關係,而非單純的買賣或服務。
  1. 比對契約條款之實質內容:仔細審視「買賣契約」與「服務契約」的條款。若契約中包含商標授權、原物料強制進貨、須遵守總部營運規範、總部提供教育訓練或商圈評估等內容,即符合前開判決所述「支付對價換取經營技術授權與指導」的加盟特徵,應主張該二契約實為一體的加盟契約。
  1. 主張混合契約之法律適用:退步言,縱使法院認為雙方未成立單一的加盟契約,亦可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見解,主張該「買賣契約+服務契約」實為「買賣、委任、商標權授與之混合契約」,並依其實質內容適用相關法律,以防止對方藉由契約名稱的切割來逃避加盟業主應盡之資訊揭露義務與責任。
  1. 援引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行政規則:雖然公平交易委員會的處理原則屬行政規則,但實務上法院常援引作為認定加盟關係的標準。可主張對方既以加盟名義招商,即應受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規範,包含簽約前應提供重要資訊及至少五日之契約審閱期,若對方未盡此義務,即可作為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內容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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