瀟湘隱· 1 個月前· 參考 34 筆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 447號民事裁定認為民法第821條是法定訴訟擔當,請問有沒有援引前開判決之其他判決中被主張821的對象也是其他共有人而非第三人的情況?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經搜尋與分析,目前所檢索到援引「民法第821條為法定訴訟擔當」此一法理之判決,其適用對象均為「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情形,尚未發現有判決將民法第821條之法定訴訟擔當法理,適用於「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之情形。

具體而言,在所檢索到之判決中,民法第821條之適用情境均限於共有人對「非共有人之第三人」行使權利: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本件係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相對人為國家機關,屬於第三人,非其他共有人。法院於探討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時,討論共有人起訴是否構成「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法定訴訟擔當」,其訴訟對象亦為第三人。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本件係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非共有人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法院明確指出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無權占有之第三人。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學校法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相對人亦為第三人。

法律依據

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由上開條文文義以觀,民法第821條明文限定適用對象為「第三人」。所謂「法定訴訟擔當」,係指共有人以自己名義起訴,實質上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行使權利,其判決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全體共有人。此一制度設計之根本原因,在於共有人對「第三人」之侵害,有統一行使權利之必要,以避免各共有人分別起訴造成裁判矛盾及訴訟資源浪費。

然而,共有人之間內部權益爭執(如應有部分比例爭議、分管契約效力、不當使用收益之損害賠償等),本質上屬於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與民法第821條規範「對外」行使權利之立法目的不同。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主張權利時,應適用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等共有關係之內部規範,非屬第821條法定訴訟擔當之適用範疇。

實務建議

  1. 訴訟對象之釐清:若您欲對「其他共有人」提起訴訟,不宜援引民法第821條作為請求權基礎或訴訟擔當之依據。蓋第821條之文義及實務見解均限於「對第三人」之情形,共有人間之爭議應回歸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一般請求權基礎,各共有人應自行起訴,不生法定訴訟擔當之問題。
  1. 訴訟策略之評估:若訴訟對象為無權占有共有物之第三人,則可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由任一共有人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返還共有物予全體共有人。此時構成法定訴訟擔當,判決效力及於全體共有人,無需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
  1. 舉證與聲明之安排: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見解,共有人依第821條起訴請求返還共有物時,應注意訴之聲明須載明「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以符合第821條但書「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之要件。若僅請求返還予起訴之共有人,可能遭認定不符法定要件。
  1. 個案諮詢之必要性:由於具體個案事實各異,建議攜帶完整卷證資料,進一步向專業律師諮詢,以確認訴訟對象之定性及適當之請求權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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