喪屍煙彈 依託咪酯之吸食 實務量刑多少
法律偵探 AI 回覆
「喪屍煙彈」依托咪酯吸食——實務量刑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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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依托咪酯(Etomidate)俗稱「喪屍藥」,因吸食後會造成使用者肌肉僵硬、出現類喪屍狀態而得名,常見製成電子煙彈(煙彈/菸彈)形式流通。自2024年(民國113年)起,依托咪酯正式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就[姓名](吸食)依托咪酯之實務量刑而言:
- 初犯(初次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有期徒刑 2至4個月,均得易科罰金
- 前科素行不良或累再犯:量刑區間向上調整,但仍多落於 3至6個月有期徒刑
- 自首或主動配合:法院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刑期可下修至 2至3個月
- 絕大多數施用案件均以簡易判決程序處理,幾乎全數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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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與實務判決引用
一、罪名及法律架構
依托咪酯屬第二級毒品,施用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前後之持有行為(即持有煙彈本身),依法院一貫見解,為施用之低度行為,被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亦即,即便查扣多顆煙彈,只要認定係供施用自用,僅論一罪,不另論持有罪。
二、首次施用——觀察勒戒程序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初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原則上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非直接起訴。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裁定停止執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階段並未有刑事處罰。
三、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刑事追訴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姓名]10條第2項起訴追訴。此為目前實務施用案件進入刑事程序之主要途徑。
四、具體判決量刑參考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875 號**
被告紀宗廷於觀察勒戒出所後3年內,在旅店內使用電子菸加熱依托咪酯煙彈吸食,查獲時扣得煙彈9顆、電子菸1支。法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前有觀察勒戒紀錄、戒癮意志薄弱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煙彈及電子菸沒收銷燬。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桃簡字第 1271 號**
被告鄭德昇於觀察勒戒出所後3年內,在騎樓吸食電子菸中之依托咪酯煙彈,經警盤查後主動交出煙彈並坦承施用,法院認定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終量處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自首減刑後之結果)。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298 號、1419 號等案**
多件施用依托咪酯煙彈案均採簡易程序,量刑集中於2至4個月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顯示法院對於施用自用之依托咪酯案件,普遍採取相對輕度之量刑態度,著重在戒癮處遇而非重刑嚇阻。
五、量刑考量因素
法院於量刑時綜合審酌以下事項:
- 前案紀錄:有無觀察勒戒、前案施用毒品紀錄
- 犯後態度:是否坦承犯行、配合調查
- 是否自首:主動供出犯行者,依法得減輕其刑
- 持有數量:煙彈數量多寡影響法院對「是否供自用」之認定
-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作為一般量刑情狀
- 戒癮意志:是否參與戒治輔導、展現悔改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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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一)初次吸食者:法律上不直接起訴,進入觀察勒戒程序,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即獲釋,建議把握此機會徹底戒除,3年內切勿再犯,否則將面臨刑事追訴。
(二)再犯者:若已進入刑事程序,應全程坦承犯行,不否認、不辯解,爭取量刑從輕;如係經警盤查時主動坦承,應明確向辯護人告知,以利主張自首減刑(可獲法定減輕)。
(三)持有煙彈數量:持有越多顆煙彈,越容易引發檢察官認定「持有數量逾供施用所需」,進而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僅以施用罪論處,罪責相對較重,需特別注意。
(四)量刑整體預期:單純施用依托咪酯煙彈之再犯者,於坦承犯行、無其他加重情狀之情形下,實務量刑約在有期徒刑2至4個月之間,均可易科罰金,換算罰金約新臺幣6萬至12萬元。如有自首情節,刑期可進一步下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