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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所有權人甲將房屋拆除後未辦理滅失登記(即該房屋所有權應以消滅),甲仍至地政事務所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請問甲是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甲將已拆除之房屋未辦理滅失登記,即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原則上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為房屋既已拆除,在法律上所有權已歸於消滅,甲主觀上明知該標的物已不存在,卻仍以之為客體申請移轉登記,屬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地政事務所針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僅須為形式審查,一經申報即有登載義務,甲的行為將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的權利變動狀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安全。

法律依據

  1.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該條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依實務見解,本罪的成立以「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為前提;若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偽,始得為一定記載者,則不構成本罪(此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1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所援用)。

  1. 地政事務所對移轉登記僅負形式審查義務

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見解,地政機關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固須審查申請書與證明文件是否相符,但此僅屬形式審查。只要登記原因事實(如「買賣」)與所附證明文件(如買賣契約書)格式一致,地政事務所並無就該「買賣」原因是否真實進行實質審查之義務,仍應逕為登載。本件甲以不存在的建物辦理移轉登記,地政機關僅須形式審查文件齊備即予登載,完全符合「一經申報即有登載義務」之要件。

  1. 主觀明知與足生損害之認定

甲明知房屋已拆除滅失,卻仍申報移轉,具備主觀上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將已消滅的物權登記為有效移轉,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對乙或其他潛在第三人之權益。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判決**亦明確指出,行為人明知原留印鑑未遺失卻向主管機關申報遺失而辦理變更,致使公務員在登記表上登載「失」字,即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印鑑章登載管理之正確性,而構成本罪;同理,甲將已滅失之建物申報為現存並移轉,自屬登載不實。

(補充說明:若申請標的為「門牌編釘」或「拆除執照」,因戶政及工務機關依法須派員實地履勘,具有實質審查義務,則未必構成本罪,此可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1號裁定**見解;然本件係「地政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機關僅為形式審查,結論自應不同。)

實務建議

  1. 對地政人員之建議:雖地政事務所依法僅負形式審查義務,但實務上若遇有建物疑似已拆除、滅失或存有明顯瑕疵之移轉登記案,為避免自身捲入刑事偵查程序,承辦人員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以登記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為由,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或要求申請人補正建物現況之證明文件。
  2. 對所有權人甲之建議:房屋拆除後,應依《民法》物權消滅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主動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滅失登記。切勿抱持僥倖心態,企圖以已滅失之建物進行移轉或設定負擔,否則不僅移轉登記本身涉及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若藉此向他人(如乙或金融機構)詐取財物,更可能另涉詐欺取財罪或詐欺銀行等重罪。
  3. 對買受人乙之建議:若乙明知該建物已拆除仍與甲通謀辦理移轉登記,乙亦可能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此外,因建物已滅失,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私法上屬於無效(無客體即無權利),乙無法因此取得建物所有權,日後若欲主張權益,恐無法獲得法院保護,應審慎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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