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仁分局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是否仍屬同一機關?抑或是法人格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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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歸仁分局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並非各自獨立之法人格主體,兩者在法律上屬於同一公法人(臺南市)內部的不同層級機關。歸仁分局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轄下之分支機構,不具備獨立之法人格。然而,依現行行政訴訟實務見解,歸仁分局若具備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編制預算及印信,仍得於訴訟上被承認具有「當事人能力」,可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惟其所作成行政處分之最終法律效果,仍歸屬於其所代表之公法人(臺南市)。
法律依據
一、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之區分標準
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7855號裁定見解,行政機關乃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而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之區分,「大抵以其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暨有無印信為準」。若無單獨組織法規、無獨立編制預算、無印信,則僅為內部單位,不具當事人能力。該裁定即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無獨立印信及組織法規為由,認定其無當事人能力。
二、機關與公法人之關係
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所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抗辯主張:「屏東縣警察局僅為屏東縣此一公法人之機關,並非公法人本身,在民法上無權利能力,實務上雖為訴訟程序之便宜,而認有當事人能力,惟既非權利義務之主體……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其所代表之公法人。」此見解明確指出:警察局本身為公法人之機關,非獨立法人格主體,訴訟上承認其當事人能力僅為程序便利,實體權義仍歸屬公法人。
三、地方警察機關之組織定位
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及警察法第5條等規定,直轄市警察局為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其下設分局為附屬機關。歸仁分局隸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設立,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編制、預算及印信,故在行政訴訟上得認具有當事人能力,但其法人格仍不獨立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南市之外。
實務建議
一、行政救濟之被告選擇
若對歸仁分局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時應以其上級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為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時,因歸仁分局具有單獨組織法規及印信,實務上得列為被告,惟亦可選擇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以避免當事人適格爭議。
二、國家賠償事件之求償對象
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賠償義務機關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屬機關」。歸仁分局員警執行職務所生國賠事件,因歸仁分局為依法設立之機關,實務上得作為賠償義務機關;惟最終賠償責任仍由臺南市承擔。
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若涉及警察機關之民事糾紛(如土地返還、損害賠償等),參考前開屏東地院判決見解,以警察局為被告起訴,法院通常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不會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惟應注意,實體法上權義歸屬公法人本身,執行階段可能需考量財產歸屬問題。
四、實務操作建議
建議優先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為對象進行行政救濟或訴訟程序,可減少程序爭議;若歸仁分局已以自己名義作成處分書,亦得直接以歸仁分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此於實務上應無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