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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現行法,「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用行政程序法113條還是類推適用民法128條?為什麼?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而非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惟須注意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僅規定「時效期間」及「時效完成之效果」,至於時效之「起算點」及「中斷」、「不完成」等事項,在行政程序法未規定之情況下,仍須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等消滅時效相關規定

換言之,現行實務之操作模式為: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作為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主要依據(包含5年或10年之時效期間及權利當然消滅之效果),再輔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時效起算)、第129條至第137條(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等規定,以填補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不足。

法律依據

一、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為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主要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此條文明確揭示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三大要素:時效期間(5年或10年)、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產生抗辯權),以及適用對象(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請求權為5年,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為10年)。

二、行政程序法第113條非屬消滅時效之一般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規定:「行政處分之受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此條文係針對行政處分之「形式存續力」及行政機關之「職權撤銷權」所為規定,其性質並非消滅時效,而是行政程序法中有關行政處分效力之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3條所處理者為「行政處分之治癒或撤銷」,與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屬不同層次之問題,自不得作為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依據。

三、時效起算及中斷事項仍須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等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雖為消滅時效之主要依據,惟其僅規定時效期間及完成效果,對於時效自何時起算、何種事由構成時效中斷、中斷後如何重行起算等技術性問題,則付之闕如。因此,實務上仍須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29條(時效中斷事由:請求、承認、起訴)、第130條(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第137條(時效中斷後重行起算)等規定。

四、實務見解之印證

  1.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35號判決**明確指出:「行政法律關係中,財產法性質之請求權,無論公行政對人民或人民對公行政,應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始符合法律安定之要求。在個別法律內,已明文規定『消滅時效』者,自有此一制度之使用。個別法律無明文規定者,公行政之公法上請求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適用同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此公法上請求權,不論因公行政對人民,抑或人民對公行政,均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參照)。」該判決同時指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始須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並可因請求而中斷,適用民法第130條及第137條之規定。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明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作為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依據,並於論述時效起算及中斷時,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及第137條之規定。該判決特別指出:「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認為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
  1.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亦確認,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當時法律未有明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而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此見解進一步佐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後(90年1月1日)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主要依據,民法相關規定僅立於補充、類推適用之地位。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3號判決**亦指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實務建議

一、釐清請求權發生之時點,判斷應適用之法規範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首須判斷請求權發生之時點。若請求權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發生者,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行政機關為請求權人)或10年(人民為請求權人)時效期間。若請求權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者,則須先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期間,再依「殘餘期間較短者從短」之原則,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5年或10年之時效期間。

二、時效起算點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未規定時效起算點,實務上一致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之時,若因債權人一方之事由致無法行使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三、時效中斷之主張應注意6個月內起訴之要件

依實務見解,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中斷事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至第137條之規定。其中尤須注意者為民法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即,行政機關或人民若僅以書面催告或請求給付,而未於6個月內提起訴訟者,其時效中斷之效力視為不發生。此一要件於實務操作上極為重要,當事人切勿以為發出催繳函或請求函即當然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四、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與消滅時效之區辨

行政程序法第113條係有關行政處分形式存續力及行政機關職權撤銷權之規定,與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屬不同制度。若行政機關欲撤銷或廢止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及相關規定,而非主張消滅時效。反之,若當事人間之爭議係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如差額地價、公費返還、補償金等)是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

五、個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設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但書,故若個別法律對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設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退稅請求權之時效規定),應優先適用該個別法律之規定,而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惟須注意,個別法律之時效規定須與該請求權之性質相同或相似始可類推適用,如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即指出,行政契約之請求權並非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性質相似之退稅請求權,無從類推適用該條之5年時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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