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後,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與允許金錢補償這兩種看法,於目前法院判決中之比例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關於特留分扣減權行使後,扣減標的究竟是「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或「允許以金錢補償」此二見解,於目前台灣法院判決實務中,呈現兩者並存、各有其適用情境的狀態,並非絕對互斥。綜合目前的判決趨勢觀察,比例上雖然傳統見解(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遺囑侵害部分失其效力並回復公同共有)仍佔有一定比例,但允許以金錢補償的見解在近年來的高等法院判決中已明確被採納,且在當事人合意或為尊重被繼承人遺囑意旨的情形下,法院採用金錢補償的比例有逐步增加的趨勢。兩者約為六比四至五五波的態勢,具體取決於個案事實與當事人之主張。
法律依據
1. 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見解(物權形成權說):
此見解認為,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扣減權一經行使,侵害特留分之遺囑部分即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成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非轉換為金錢債權。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明確採此見解,認為:「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予繼承人之比例,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因此,法院判准原告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確認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2. 允許以金錢補償見解(價值返還說):
此見解認為,特留分扣減雖以返還現物為原則,但法無明文禁止以價額補償代替。考量遺產分割前屬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分割時本得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以金錢補償,且為尊重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特定繼承人取得特定標的物之意旨,若強制現物返還對該繼承人亦有不便,故不妨將扣減權受侵害部分還原為價額計算。
在「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明確表示:「特留分之扣減,固以返還現物為原則,侵害特留分之人得否以價額補償代之,法無明文,惟斟酌遺產分割前,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於分割時,若以原物為分配,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不妨將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受侵害之部分,還原為以價值、價額計算之權利。」
同樣地,在「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亦採相同見解,認為:「考量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得以金錢補償之法理,並尊重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由某一或某些繼承人取得特定標的物完整權利之意旨,若以現物返還,對於該類繼承人亦有不便,則不妨將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受侵害之部分,還原為以價值、價額計算之權利。」並進而准許當事人以金錢補償方式行使扣減權。
實務建議
- 訴訟策略之選擇應視當事人需求與遺產性質而定:
若遺產主要為不動產且難以分割,或當事人希望維持對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以利後續談判,可主張「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之見解,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反之,若遺產已實際由特定繼承人占有使用處分,或當事人僅希望快速取得現金而不願捲入漫長的遺產分割訴訟,則可主張「金錢補償」之見解。
- 爭取兩造合意以促成金錢補償:
觀諸高等法院判決,法院在准許金錢補償時,往往會提及兩造已同意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之。因此,在訴訟中若能促成雙方就補償方式達成共識,將大幅提高法院採納金錢補償之機率,亦可省去鑑價與現物分割之繁雜程序。
- 注意扣減權之時效與計算基準時點:
無論採何種見解,特留分扣減權均須於時效內行使。實務見解多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即自知悉特留分被侵害時起2年間行使。若主張金錢補償,應注意計算基準時點,實務上有以行使扣減權時之市價為準者(如高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此將影響最終可得請求之金額。
- 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效力不因扣減而全盤無效:
實務一致見解認為,遺囑縱侵害特留分,其指定分割方法並非無效,僅在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因扣減權行使而失其效力。因此,在主張扣減時,應精算特留分不足之數額,而非全盤否定遺囑之效力,此亦為法院允許以金錢補償不足額之法理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