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告訴可以在告訴狀內聲請傳喚告訴人作證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刑事告訴狀中,告訴人「聲請傳喚告訴人本人作證」並無實益,也不符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設計邏輯。告訴人若希望自己的陳述成為審判中的證據,正確的法律途徑是:在案件進入偵查階段時向檢察官請求製作筆錄,或在案件進入審判階段時,透過聲請傳喚其他證人、或由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作證的方式為之,而非在告訴狀中自行聲請傳喚自己。
法律依據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人為訴訟程序中的當事人之一(狹義當事人雖僅限檢察官與被告,但告訴人在訴訟法上享有特定的訴訟權利)。然而,告訴人若要成為證人,其身分轉換必須符合法定程序。
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具體記載聲請傳喚證人之姓名、性別、住所等事項。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見解說明了聲請傳喚證人的主體與程序要求。
同樣地,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中,法院再次援引上開法條,強調聲請傳喚證人必須具體記載證人的姓名、性別、住所等事項,且法院有權審酌是否有調查之必要。若待證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法院即認無調查之必要。
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中,告訴人曾聲請傳喚證人洪炳爐及林佳芬,法院則認為:「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洪炳爐及林佳芬,欲證明告訴人確經人介紹前往應徵而由被告雇用,及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時之情形,惟本院認上述事項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傳喚之必要。」此判決顯示,告訴人確實有權聲請傳喚證人,但法院仍會審酌其必要性。
至於告訴人本身的證據能力問題,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中,法院認為:「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告訴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偵查中的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若未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詰問,其陳述的證據能力將受到限制。
實務建議
一、告訴狀的正確功能
告訴狀的主要目的在於表明告訴的意旨、記載被告的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向偵查機關(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請求追訴犯罪。告訴狀並非審判中的證據聲請狀,在告訴狀中聲請傳喚告訴人本人作證,並無法律上的實益,因為告訴狀提出時案件尚未進入審判階段,法院無從受理此類聲請。
二、告訴人陳述的正確取得方式
- 偵查階段:告訴人應在檢察官偵查中充分陳述意見,檢察官會製作偵查筆錄。此筆錄在審判中可作為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後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審判階段:若告訴人希望自己在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應向檢察官表示,由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為證人。因檢察官為訴訟當事人,有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聲請調查證據。
- 告訴代理人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見解,告訴人本人並非檢閱卷宗的權利主體,此項權利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的告訴代理人。因此,告訴人若需在審判中主動聲請調查證據,建議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三、聲請傳喚其他證人的注意事項
若告訴人欲聲請傳喚其他證人(非告訴人本人),應注意:
- 必須具體記載證人的姓名、性別、住所等資料,若未能提供可供法院調查傳喚的資料,將被認定為「不能調查」而駁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參照)。
- 聲請傳喚證人的待證事實必須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若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法院將認無傳喚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參照)。
- 若案件事證已臻明確,法院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實務操作建議
告訴人若希望在告訴狀中表達自己願意到庭作證的意願,可在告訴狀中記載:「告訴人願於偵查及審判中到庭陳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釐清案情」等語,作為偵查機關及檢察官的參考。但實際的傳喚聲請,應在案件進入審判後,透過告訴代理人(律師)或請求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方為正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