鴻爪道人· 11 天前· 參考 30 筆判決

請問某A因盜刷信用卡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認定被害人有特約商店、銀行10家以及信用卡持卡人,並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其中1家銀行將某A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贓物領回,請問該銀行領回該贓款後,可否自由處分、收益該贓款?需否將其求償權清償後,其餘部分保留給其他被害人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該銀行依法院裁定領回贓款後,不得自由處分、收益該贓款。雖然銀行基於與特約商店的契約關係及對持卡人的求償權,對該筆款項具有實體法上的權利,但由於本案存在特約商店、其他銀行及持卡人等多名被害人,該銀行領回款項後,必須優先清償其自身依法得向被告(某A)主張的求償權。若清償後有剩餘款項,不得逕行視為己有,應保留供其他被害人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或相關法律規定請求分配,以保障全體被害人的公平受償權益。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此規定旨在使被害人能及早取回犯罪所得,回復損害。然而,發還扣押物之客體與範圍,在實務上有嚴格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中明確指出:「得請求法院或檢察官發還扣押物者,以扣押物之原權利人為限。倘法院或檢察官確認扣押物為被告侵害被害人之原始犯罪所得,固可以發還被害人;惟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扣押物除為原始犯罪所得外,兼及為保全追徵犯罪所得而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之固有財產之情形。」

該裁定進一步闡明,若扣押物為「原始犯罪所得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物」(如竊盜所得之汽車、詐欺當場查獲之財物),固可直接發還被害人;但若扣押物已與被告或其他被害人之金錢混同,失其個性,則屬被告之固有財產,自不得直接發還予單一被害人。且「刑事被害人受償之順序,在無特別規定時,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之一般債權人應無不同」,被害人應取得執行名義後,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

在信用卡盜刷案件的詐欺取財犯行中,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所揭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持卡人均可能同為被害人。該判決理由指出,被告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特約商店及信用卡銀行」,且「致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商品」,顯見盜刷案件涉及多層次的財產法益侵害,各被害人間的求償關係複雜。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此處所稱「發還被害人」,係指發還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但當存在多名被害人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命其中一家銀行領回贓款,僅是確認該銀行對該特定贓物具有較直接的權利關係(如發卡銀行已代墊款項予特約商店而取得求償權),並非賦予其排除其他被害人的絕對優先權。

實務建議

  1. 銀行內部帳務處理應專款專用

該銀行領回贓款後,應將該筆款項列為「暫收款」或「待分配款」,不得逕行轉入銀行營業收入或進行自由處分、收益。應先就銀行因代墊款項予特約商店所生之求償權進行內部帳務沖抵,確認銀行實際損失金額。

  1. 主動通知其他被害人

銀行應主動聯繫法院判決所載之其他被害人(特約商店、其他發卡銀行、持卡人),告知已領回贓款之事實,並請其提出權利主張或已取得的執行名義(如支付命令、確定判決等)。此舉可避免日後遭其他被害人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責任。

  1. 剩餘款項之處理方式

若銀行求償權獲得完全清償後仍有剩餘,該剩餘款項本質上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應對其他被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財產。銀行應將剩餘款項提存於法院,或通知其他被害人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所示,其他被害人「應另依侵權行為等相關法律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對扣押物聲請強制執行」。

  1. 注意刑事沒收與民事求償的競合

若法院判決已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即對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銀行應注意沒收執行與發還程序的關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得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沒收物,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銀行應保全相關文件,以利後續主張權利。

  1. 尋求法律專業協助

鑒於多名被害人的權利競合關係複雜,建議該銀行諮詢專業律師,就具體個案評估是否需聲請法院分配表,或與其他被害人協商和解方案,以避免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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