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金請求闡明義務」和「價金請求之原因事實闡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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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價金請求闡明義務」與「價金請求之原因事實闡明義務」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上為貫徹「法官闡明權(義務)」與「督促程序嚴格要件」的重要概念。兩者區別在於:前者側重於「請求本身(標的與金額)」是否具體明確,後者則側重於「支撐該請求的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是否完整表明。若當事人主張價金請求時,僅空泛表明金額而未具體陳明原因事實,法院依法負有闡明義務,命其補正;若當事人未補正,將面臨程序駁回或實體敗訴之不利益。
法律依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原因事實。此即「價金請求之原因事實闡明義務」之明文規範。實務上,法院對於原因事實之闡明要求極為嚴格,不允許當事人僅以總額含混主張。
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134號民事裁定可知,法院明確闡釋:「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亦即應表明其間契約成立之時期、約定利息違約金者其利率,以及何時屆期未獲清償等事由」。同裁定亦強調,如請求之債權為復數,不能僅含混以總額表示,應分別表明(因所生既判力不同),此即法院要求聲請人必須就「價金請求之原因事實」盡闡明義務之展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635號及4634號民事裁定亦採相同見解,進一步要求若請求標的係本於信用卡契約而發生,應表明當事人間何時成立信用卡契約即卡號為何、債務人何時未依約繳款、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何;且請求金額應分別陳明本金,若有利息、違約金等附帶請求,亦應具體表明該利率、範圍及其起迄日。若聲請人未為此等具體表明,法院即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此即法院踐行「價金請求闡明義務」之具體程序。
而在實體訴訟中,若原告已盡原因事實之闡明,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並請求給付價金,則舉證責任之轉換與法院之認定亦與原因事實之具體性息息相關。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51號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庭91年度投簡字第365號判決均指出,買受人對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當出賣人具體表明「買賣契約成立之原因事實」並請求價金後,若買受人抗辯價金已清償,即應由買受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見原因事實之具體表明,直接影響實體舉證責任之分配。
實務建議
- 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時,務必將「原因事實」與「請求金額」拆分詳述:許多當事人僅寫「請求給付貨款新臺幣10萬元」,此即未盡「價金請求之原因事實闡明義務」。應具體寫明:雙方於何時簽訂何種契約、出賣人何時交付何種標的物、價金約定之給付期限為何、被告尚欠本金多少、利息或違約金之利率與起算日為何。
- 複數債權應分別表明,切忌僅寫總額:如有多筆貨款或信用卡消費帳款,應逐筆或分帳單週期表明各筆之原因事實與金額,避免因含混總額表述遭法院裁定命補正,甚或因未補正而遭駁回。
- 善用法院之闡明裁定,及時補正:若法院依職權裁定命補正原因事實或金額計算方式,此為法院踐行闡明義務之表現。當事人務必於裁定所定期間內(通常為7日)詳實補正,否則將生失權效果。
- 實體訴訟中原因事實之表明影響舉證責任:一旦原告具體陳明買賣契約成立及價金未付之原因事實,並提出估價單、簽收單等為證,舉證責任即轉換予被告。被告若僅空言辯稱「已付清」卻提不出清償單據,將承擔敗訴風險。因此,原告在起訴階段把原因事實交代得越清楚,對後續舉證責任之分配越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