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因為聽家中長輩轉述,被告可能不是媽媽親生的,就要求被告配合做親子鑑定,被告得以原告主張沒足夠證據就拒絕做親子鑑定。 找相關實務判決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經搜尋結果,本資料庫中未檢索到與「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拒絕親子鑑定」直接相關之民事判決全文。以下依民法規定、實務通說及一般法律原則為您分析:
結論
原告僅憑家中長輩轉述「被告可能非母親親生」之傳聞,在客觀上尚不足以構成「已釋明」或「足生強固心證」之程度。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83條之1及實務通說見解,法院命當事人配合親子鑑定前,須先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是否已達「足資懷疑真實血緣關係」之門檻。若原告僅提出長輩傳聞而無其他客觀事證(如出生證明矛盾、血型遺傳法則不符、戶籍登記瑕疵等),法院不應逕命被告配合鑑定。被告自得於訴訟中主張原告舉證不足,拒絕配合親子鑑定。
法律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83條之1(親子關係事件之血緣鑑定)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為血型、DNA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顯有妨害當事人或關係人身體健康之虞者,不在此限。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實務通說見解(舉證門檻與證據法則)
依實務通說見解,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3條之1命當事人為血緣鑑定前,應先審酌聲請人(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是否已達「足生強固心證」或「足資懷疑真實血緣關係」之程度。若原告所提證據未達此門檻,法院不應逕命鑑定。
本件原告僅以「家中長輩轉述」為由,要求被告配合親子鑑定,依下列法理,被告得拒絕:
- 傳聞證據之證明力薄弱:長輩轉述屬傳聞性質,無法直接證明被告非母親親生之事實,客觀上不足以動搖戶籍登記所表彰之親子關係。
- 舉證責任之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自應就「被告非母親親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提出足夠之初步證據,即要求被告配合鑑定,無異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與上開法理不符。
- 比例原則與資訊隱私權:命當事人為血緣鑑定涉及身體權、資訊隱私權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應於原告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確有調查血緣關係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命為鑑定。若原告未盡初步舉證責任,即命被告配合鑑定,顯逾必要程度。
- 拒絕鑑定之效果:依實務見解,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命為鑑定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鑑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惟此一不利益之歸屬,須以法院已合法命為鑑定為前提。若原告未盡初步舉證責任,法院不應命為鑑定,被告自無配合之義務,亦不生拒絕鑑定之不利益。
實務建議
一、對被告之建議
- 具狀抗辯舉證不足:被告應於訴訟中具狀主張原告所提證據(長輩轉述)未達「足資懷疑真實血緣關係」之門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命為親子鑑定之聲請。
- 主張戶籍登記之公示效力:依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戶籍登記具有公示效力,原則上推定登記之親子關係為真實。原告欲推翻此推定,應提出反證,而非僅憑傳聞。
- 必要時聲請法院駁回鑑定聲請:若法院仍命為鑑定,被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3條之1第2項,請求法院於裁定前使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主張原告舉證不足,鑑定無必要性。
二、對原告之建議
- 補強客觀事證:原告應設法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例如:
- 出生證明記載之生母與被告不符
- 血型遺傳法則之矛盾(例如母親為O型、子女為AB型,客觀上不可能為親生)
- 戶籍登記資料之瑕疵
- 母親或相關證人之證述(非單純傳聞)
- 避免僅依傳聞起訴:僅憑長輩轉述起訴,敗訴風險極高,且可能衍生被告反訴侵權損害賠償之風險。
- 評估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原告得聲請法院調取出生證明、戶籍謄本、醫院產檢紀錄等資料,以補強舉證。
三、程序上之注意事項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屬人事訴訟,應由原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583條)。訴訟中應注意舉證責任之分配及鑑定必要性之審查,避免徒增訴訟成本。
後續討論
結論
在家事事件中,若原告要求被告配合進行親子血緣鑑定,被告並非絕對有配合之義務。依現行實務見解,法院命為親子鑑定前,必須先審查原告是否已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若原告僅憑家中長輩轉述等薄弱傳聞,未提出客觀事證,法院不應逕命被告鑑定,被告自得拒絕。
然而,若原告已提出相當事證(例如客觀上不可能受胎之醫療紀錄等),使法院認為確有調查血緣之必要而命為鑑定時,被告即負有協力義務。此時被告若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定原告主張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真實,將拒絕鑑定之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
法律依據
一、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親子鑑定之聲請門檻)
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親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法院於本裁定中明確揭示,原告聲請命被告接受親子血緣DNA鑑定,必須先「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其與被告間之血緣關係不存在」。法院須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原告已達釋明門檻後,始認為鑑定有必要而准許之。法院並於裁定中警告,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規定,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親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主張其因腦動脈瘤破裂長期臥床、意識不清,客觀上不可能使被告受胎。法院認為原告已提出相當事證(如診斷書、照護中心函文等),達到釋明門檻,遂裁定命被告攜同未成年子女至醫事檢驗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拒絕鑑定,法院即綜合審酌原告已提出之客觀事證,認定被告拒絕配合鑑定,得課予其阻擾檢驗之不利益,最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
四、拒絕鑑定之法律效果(準用民事訴訟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應受勘驗之標的物(即配合採檢DNA)。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實務建議
一、對被告之建議:主張原告舉證不足,拒絕無實質依據之鑑定
若原告僅以「家中長輩轉述」等傳聞作為理由,被告應於訴訟中具狀主張原告未盡釋明義務,所提事證不足以懷疑血緣關係。依上開實務見解,法院不應逕命鑑定,被告自無配合之義務。被告可強調戶籍登記之公示效力,要求原告提出如出生證明矛盾、血型遺傳法則不符、客觀不能受胎等具體事證。
二、對原告之建議:補強客觀事證,避免僅憑傳聞起訴
原告若欲聲請親子鑑定,應先設法提出客觀事證以達「釋明」門檻。例如:
- 提出母親或原告於受胎期間客觀上不可能發生性關係之醫療證明(如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中,原告提出長期臥床之意識不清診斷證明)。
- 聲請法院調取出生證明、產檢紀錄、戶籍謄本等資料。
- 提出血型遺傳法則之矛盾(如母親O型、子女AB型)。
若原告未能補強事證,僅憑長輩傳聞起訴,法院將認定未達釋明門檻而駁回鑑定之聲請,原告將承擔敗訴風險。
三、訴訟程序之注意事項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屬家事事件法之丁類事件,具公益性。法院於裁定命為鑑定前,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3項,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若遭法院命為鑑定,應把握此陳述意見之機會,積極主張原告舉證不足、鑑定無必要性,而非消極拒絕。若法院已合法命為鑑定且原告已盡釋明責任,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拒絕,將面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之重大不利益。
結論
在家事事件中,被告拒絕配合親子鑑定,法院並非一律將不利益歸於被告。依實務見解,原告須先就「兩造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提出相當之證明,使法院認為確有調查血緣之必要而命為鑑定時,被告始負有協力義務。若原告未盡初步舉證責任,僅憑薄弱傳聞或前後矛盾之證述要求鑑定,被告拒絕配合即屬有理,法院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法律依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親字第 82 號家事判決**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認領,主張其母於受胎期間僅與被告交往同居,並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親子鑑定為由,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規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法院明確揭示:「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
然而,法院經調查發現,原告之母於另案證述受胎期間有與多位異性友人發生性關係,不知原告真正生父為何人,與本件證述僅與被告交往之情節前後矛盾。且原告所提其他證人證述及照片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母與被告確有交往同居之事實。法院因而認定:「原告既未盡其證明責任,參酌家事事件法第68條立法理由,被告拒絕親子鑑定自有正當理由。」並進一步指出:「被告拒絕為親子血緣鑑定,僅有為其不利推定之虞,而依原告所提前揭證人及資料,尚難認其就原告之母於該同居期間、自被告受胎產下原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故亦難以被告拒絕接受血緣鑑定,遽而推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為可採。」最終駁回原告之訴。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親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本件原告以父母對待其與兄長方式不同、母親曾說原告非父親親生、被告拒絕親子鑑定為由,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法院審酌兩造迄今仍同住一處、共同生活,原告自出生起即受被告撫育照顧迄今,認為兩造間應有自然血統之連繫。法院明確指出:「原告以被告拒絕親子鑑定,尚不足為推翻其所受婚生推定之反證。」駁回原告之訴。
三、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
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實務建議
一、被告拒絕鑑定之正當理由基礎:原告舉證不足
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拒絕親子鑑定之正當理由,建立在原告舉證不足之上。具體而言:
- 原告須先盡相當之證明責任:原告不能僅以被告拒絕鑑定即推認其主張為真實,必須先就兩造間確有或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為相當之證明。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親字第 82 號判決所示,原告之母前後證述矛盾,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與被告交往同居,法院即認被告拒絕鑑定有正當理由。
- 長輩傳聞不足為相當之證明: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親字第 47 號判決所示,原告以母親曾說非父親親生等語為由,法院審酌兩造實際共同生活、受撫育照顧之事實,認定被告拒絕鑑定不足以推翻婚生推定。
二、被告之訴訟策略
- 積極主張原告舉證不足:被告應具狀指出原告所提證據之瑕疵,如證人前後證述矛盾、所提資料僅屬一般可得資訊、傳聞不足採信等,主張原告未盡初步舉證責任。
- 提出有利事證反駁:被告可提出兩造共同生活、撫育照顧、親子互動等事實,證明兩造間確有親子關係之連繫,動搖法院對原告主張之信憑性。
三、原告之因應
原告若欲使法院命為親子鑑定,應提出客觀且具體之事證,如出生證明矛盾、醫療紀錄顯示客觀上不可能受胎、血型遺傳法則不符等,達到「已為相當之證明」之門檻。否則,被告拒絕鑑定將被認定有正當理由,原告將承擔敗訴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