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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道路,若交通指揮的指示與現場交通標線不符,應以何者為準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道路,若現場有交通指揮人員(如警察、義交)之指揮,且其指示與現場交通標線(或燈光號誌)不符時,應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交通指揮人員根據現場實際交通狀況所為之指揮,屬於行政處分之一種,其效力優先於交通標線、標誌及號誌等「一般處分」。駕駛人若不遵守現場指揮而依標線行駛,仍可能構成違規;反之,若依現場指揮而行駛(例如紅燈時獲指揮通行),則不構成闖紅燈等違規。

法律依據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此規定明確課予駕駛人服從交通指揮之義務。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此款明定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優先於燈光號誌。

3. 實務見解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584 號刑事裁定中,法院明確指出:「交通指揮人員根據現場實際交通狀況所為之交通指揮,屬行政處分之一種,其效力自應優先於交通燈光號誌之一般處分,反之,若無交通指揮人員現場指揮,則當應遵守交通燈光號誌。」該案中,客運駕駛主張跨年夜有交通管制,現場指揮人員指示其紅燈通行,故不構成闖紅燈。法院雖然最終因舉發機關查證義交並未指揮該車紅燈通行,且同向其他車輛均停等紅燈,而認定駕駛人仍構成闖紅燈違規,但法院確認了交通指揮優先於號誌之法律原則**。亦即,若確有交通指揮人員指示通行,駕駛人自得據以通行而不受號誌限制。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219 號行政判決**中,法院進一步闡釋:「執行交通勤務員警得指揮交通,且駕駛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其轉彎如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應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主。」該案員警以閃光號誌輔以現場指揮疏導壅塞車流,法院認定員警有權依現場狀況指揮交通,駕駛人應服從指揮並注意車前狀況。

此外,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字第 362 號行政判決**中,法院雖然強調駕駛人不得僅憑個人認知任意不遵守標線、號誌,但也確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然而,此項義務在現場有交通指揮人員時,應讓位於指揮人員之具體指示。

實務建議

  1. 現場指揮優先遵守:行經路口若遇交通指揮人員(警察、義交等),即使其指揮與號誌或標線不一致,仍應優先遵從指揮人員之指示。例如指揮人員示意紅燈通行,駕駛人可通行;指揮人員示意停等,即使綠燈亦應停等。
  1. 注意指揮之明確性:駕駛人應留意指揮人員之手勢、指揮棒及口頭指示是否明確指向自己所在車道。若指揮不明確或有疑慮,應減速確認,避免發生事故。
  1. 保留證據以自保:若因遵從現場指揮而遭舉發違規(如闖紅燈),建議行車紀錄器應錄下現場指揮狀況,並記錄指揮人員之特徵(如制服、編號),以利後續申訴舉證。如前述士林地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84號裁定所示,舉發機關會向當日協勤人員查證,若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確有指揮通行之事實,即可據以撤銷違規處分。
  1. 指揮人員須依法令執行職務:須注意,交通指揮之優先效力,以指揮人員係「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前提。若非依法令執行職務之人員(如一般民眾自行指揮),則不生優先效力,駕駛人仍應遵守標線及號誌。
  1. 仍負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即使遵從指揮通行,駕駛人仍負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不得以有指揮為由疏未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否則若發生事故仍須負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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