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方祖先曾口頭達成的「土地互易(交換)協議」,目前雙方皆有建築物座落在對方的土地上。現因對方後代整合了其家族產權,反悔並要求我方拆屋還地,請找尋相關法院判決,協助我方擬定訴訟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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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針對對方後代要求拆屋還地,我方並非毫無抗辯空間。雖然對方現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原則上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土地,但若我方確能證明雙方祖先曾達成「土地互易(交換)協議」,且雙方皆已依協議在對方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並長期使用,法院實務上傾向將此類「約定交互使用土地」之性質認定為「互為租賃關係」,而非單純的無權占有或使用借貸。一旦成立互為租賃關係,即可主張民法第425條「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原則,對方後代作為受讓人,應受原協議拘束,不得逕行請求我方拆屋還地。
法律依據
1. 土地交換使用之法律性質:
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1502 號民事判決**,法院明確採納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認為:「關於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既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該案中,原告之祖父與被告之祖父早年達成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各自在對方土地上興建房屋,法院認定此舉構成交換土地使用關係。縱使後代受讓土地,法院仍認定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受讓人不得主張占有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最終駁回原告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訴。
2. 口頭協議之舉證與書面切結之差異: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簡上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中,上訴人(占有人)同樣主張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存有「口頭協議」,並主張該口頭協議優先於其當場簽立的書面切結書。然法院指出,縱有證人證明雙方曾有口頭約定,但在已有書面切結書之情況下,法院認為「一般而言,口頭約定,在用語上較不精確,在相似約定下,應以書面之約定較可採」。此判決凸顯了口頭協議在訴訟上面臨的嚴格檢驗。不過,該案敗訴之主因在於當事人後續有「擴建」違反切結書「維持現狀,絕不擴大」之約定,若我方僅是維持建物原狀,則無此問題。
3. 占有人之舉證責任:
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104 年度豐簡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所揭示之原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這意味著在訴訟中,我方作為被告,必須積極提出證據證明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若無法證明,則將面臨敗訴拆屋之風險。
實務建議
1. 積極蒐集並固化「口頭協議」之證據:
由於協議為祖先間之口頭約定,舉證難度極高。建議立即進行以下動作:
- 尋找歷史文件:雖無正式契約,但應搜尋早年是否有書信、便條、地籍圖上的註記、早期的稅單繳納紀錄或水電費帳單,證明雙方長期以來「互不干涉」在對方土地上建屋之事實。
- 聲請傳喚證人:尋找知悉當年協議過程之鄰里長、地方耆老、雙方家族年長親屬到庭作證。如桃園地院判決中,傳喚原告之母及代書作證,成功證明交換土地之事實,是勝訴關鍵。
- 地政機關測量資料:調閱歷年地籍圖與建物測量成果圖,若顯示雙方建物早在數十年前即已座落於現址,且對方長期未為異議,可佐證「交換使用」之事實。
2. 主張「互為租賃」與「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
在訴訟策略上,應明確主張兩造祖先之協議性質為「互為租賃關係」,而非無償的使用借貸。因為使用借貸依民法第465條之規定,並無「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適用,對方後代極易終止借貸關係。必須強調雙方係以「土地互換使用」為對價,具有互為租賃之性質,依民法第425條,對方後代繼受土地所有權時,應一併受此租賃關係之拘束。
3. 避免擴建或變更現狀:
參考臺北地院92年度判決之教訓,縱使占有權源存在,若占有人有「擴建」或「變更現狀」之行為,極易被認定違反協議本旨而遭終止契約。在訴訟期間,絕對不可對建物進行增建、改建或擴大使用範圍,僅能為必要之修繕。
4. 預備主張:權利濫用與利益衡平:
若法院最終認定口頭協議舉證不足,仍應備位主張對方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可舉證我方建物為主體結構,拆除將嚴重影響建物安全,且雙方建物共存數十年,對方現今因土地整合完成即反悔要求拆除,所得利益甚微卻造成我方重大損害,依民法第148條禁止權利濫用及民法第796條之1之利益衡平精神,請求法院駁回對方之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