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案件中之交通費用請求,是否必須與就診紀錄合致?還是我將受傷期間當事人搭乘計程車之紀錄一並提出即可?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車禍案件中的交通費用請求,原則上必須與就診(含急診、住院、回診、復健)紀錄之日期相互勾稽,且須具備「必要性」。若您僅提出受傷期間當事人搭乘計程車的所有紀錄,而未證明該等搭乘日期確實係為就醫所需,法院將無法准許該部分之請求。實務上,法院不僅要求交通費須與就醫日期合致,更會審酌當事人於該就醫日是否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身體必要性」。
法律依據
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交通費用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但須以與填補損害有關之「必要支出」為限。
1. 交通費用須與就診紀錄合致,非就醫之交通費不予准許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111 年度板簡字第 1887 號民事判決**中,原告提出多張計程車證明請求交通費用,法院審理後明確指出,其中一筆車資因原告未能舉證該日有急診就醫之事實,即認定「不能認與系爭傷害之就診有關」而予以剔除。法院進一步表示,原告雖於其他日期有前往醫院就診,但依其傷勢僅於「車禍受傷1至2週內」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逾此期間之就診交通費,因未舉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均遭法院駁回。足見交通費用之請求,不僅日期須與就診紀錄合致,傷勢與搭乘交通工具間之「必要性」亦為法院審查重點。
2. 縱有就診紀錄,法院仍會審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及金額之合理性
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度苗簡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明確表示:「醫藥費之支出,應以與填補損害有關之必要支出為限,始能請求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賠償。」此原則同樣適用於交通費用。該判決中,法院駁回了原告前往調解及開庭所支出之計程車費,僅准許前往台大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資,並認定「審酌原告受有下肢雙腳燙傷,此部分為必要支出,衡難要求原告須以其他花費較低之交通工具前往」。
3. 親友接送之交通費,法院得以計程車車資之一定比例核算
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庭 112 年度投簡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中,原告因傷就醫由其配偶接送,雖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法院仍認定親友接送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金錢。惟法院考量計程車資除油費、耗材外尚含營利考量,故以「計程車車資之8成」作為親友接送之交通費用損害計算基準,而非全額照准。
實務建議
- 逐日勾稽就醫日期:提出計程車收據時,務必確認每一張收據之日期,均有對應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或看診紀錄可資佐證。切勿將受傷期間非就醫日(如前往律師事務所、調解委員會、購物等)之乘車紀錄一併列入請求,否則該部分將遭法院剔除。
- 備妥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證明:縱使日期與就診紀錄合致,法院仍可能審酌當事人傷勢是否嚴重至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建議備妥醫師診斷證明書上之「需專人照護」、「行動不便」、「建議使用助行器或輪椅」等醫囑,以證明搭乘計程車就醫確屬必要。
- 車資金額應合理:如搭乘固定計程車司機且有議價情形,應注意金額是否與一般跳錶車資差距過大。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112 年度豐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中,被告雖質疑原告所提車資證明均為同一部車且金額均為500元有違常情,惟法院審酌原告委請固定司機接送以節省叫車不便,且傷勢確有搭乘必要,仍肯認該交通費用。惟若車資明顯偏離一般行情(如繞路、順道購物),法院仍會以網路試算之合理車資為準(如前揭新北地院判決以網路試算單程285元為核算基準)。
- 親友接送之舉證:若當事人係由親友開車接送就醫,雖未實際支出車資,仍可請求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建議整理就醫日期清單,並比照計程車資試算表提出,法院通常會以計程車資之7至8成作為核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