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籬樵子· 23 天前· 參考 30 筆判決

關於請求法院裁量易科罰金之刑 有什麼可以引用的判決?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台灣刑事司法實務中,關於「請求法院裁量易科罰金之刑」,必須先釐清一個核心觀念:法院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是宣告「得易科罰金」的資格,並不代表檢察官執行時「必須」准許易科罰金。 實際上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屬於執行檢察官的裁量權限。若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的執行指揮不服,雖然可以向法院聲明異議,但法院原則上會尊重檢察官的裁量,除非檢察官的裁量程序有明顯瑕疵、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結果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法院才會介入撤銷。

換言之,若您希望爭取易科罰金,關鍵在於向執行檢察官提出具體的個人特殊事由(如身體狀況、家庭因素、素行良好等),而非單純向法院請求裁量。

法律依據

1. 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與但書限制

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條文的但書即是執行檢察官得否准易科罰金的法定依據。

**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該裁定明確指出,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易科罰金與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但書規定審酌。法院進一步說明,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法院在此僅能審查檢察官裁量權行使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合理關連性」及「有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

**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209 號刑事裁定:**

本件法院駁回受刑人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的聲明異議。法院重申,刑法第41條第1項是「得」易科罰金而非「應」易科罰金,判決諭知的僅是折算標準。檢察官若已審酌受刑人有屢次違反保護令、多次對同一伴侶施暴等情形,認定發監執行始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即屬合法的裁量行使,法院不予干涉。

**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749 號刑事裁定:**

此裁定揭示了易科罰金的「法定要件」不可逾越。受刑人雖以法律修正及身患重大傷病為由聲請易科罰金,但法院指出,受刑人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法定刑超過5年,根本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的法定要件,原確定判決無從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檢察官自然無從准予,彰顯了法定要件的絕對性。

實務建議

綜合上述判決見解,若您或當事人面臨爭取易科罰金的情況,建議採取以下步驟:

  1. 確認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首先必須確認所犯之罪的「最重本刑」是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宣告刑是否在6個月以下。若不符合此硬性要件(如法定刑為7年的洗錢罪),縱使有再特殊的事由,也無法易科罰金,應改考慮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1. 向執行檢察官提出具體事證,而非空言請求:

由於准否易科罰金是檢察官的職權,受刑人到案執行時,應積極向檢察官(或書記官)提出具體的「個人特殊事由」證明。例如:

  • 身體因素: 提出大型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證明罹患重大疾病需長期追蹤治療,入監將導致生命身體危害。
  • 家庭因素: 提出家中尚有幼兒或仰賴照護之長者,入監將導致家庭陷入困境的證明。
  • 職業因素: 證明入監將失去特定專業工作,且該工作具不可替代性。
  • 犯後態度與素行: 證明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初犯或前案均已執行完畢且無再犯之虞。
  1. 避免以「經濟困難」或「單純不想入監」為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35 號裁定見解,入監服刑導致不能繼續工作及經濟不佳,是自由刑的「必然結果」,不屬於檢察官必須考量的個人特殊事由。因此,單純主張繳不起罰金或不想失去工作,通常難以說服檢察官。

  1. 聲明異議的最後手段:

若檢察官在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的情況下,即逕行否准易科罰金並發監執行,此時程序即有明顯瑕疵。受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的法院聲明異議。但請注意,法院審查的重點在於「檢察官的裁量程序是否合法、有無濫用權力」,而非「法院自己重新決定要不要准許易科罰金」。若檢察官已詳述否准理由(如多次酒駕、違反保護令等),法院通常會駁回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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