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朋友被搜索,東西都被檢察官扣走了,剛好我有一臺車借他開,也一起被扣走了,我該怎麼辦?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你的車輛被檢察官扣押,是因為刑事訴訟法允許檢察官為了保全證據或將來沒收、追徵的需要,對第三人財產進行扣押。但身為無辜的第三人(車主),你不必等到案件完全終結才能取回車輛。只要這台車與你朋友的犯罪行為無關(非供犯罪所用、非犯罪所得),且檢察官或法院已經沒有繼續扣押作為證據的必要,你可以主動向承辦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實務上,若案件已經起訴進入法院審理,且判決未諭知沒收該車輛,法院通常會准許發還給真正所有權人。
法律依據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法第317條前段亦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621 號刑事裁定**中,聲請人(第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遭被告駕駛並因涉嫌竊盜被警方查扣。法院審酌該車輛車主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且案件業經法院審結,判決中並未諭知沒收該車輛,因此認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有據,裁定將扣押之車輛發還予第三人聲請人。
然而,若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扣押物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須由承辦檢察官或法院依案件發展審酌。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中,法院明確指出,案件如尚未繫屬法院或仍在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聲請人應先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於遭否准後,再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向法院聲請。此外,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310 號刑事裁定**中,法院也表示,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認扣押物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理及保全將來執行追徵之可能,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時,得駁回發還之聲請。
實務建議
- 確認案件目前程序階段:
若案件還在「偵查中」(檢察官階段),你必須先向承辦檢察官遞狀聲請發還車輛。若檢察官否准,或案件已經起訴進入「審理中」(法院階段),則改向承辦法官遞狀聲請。切勿在偵查中就逕向法院聲請,以免遭程序駁回。
- 準備相關證明文件:
向檢察官或法院提出「發還扣押物聲請狀」時,務必附上以下資料:
- 行車執照、車籍登記資料(證明你是所有權人)。
- 借車給朋友的相關證明(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借車契約等),證明你僅是出借車輛,對朋友的犯罪行為毫不知情。
- 說明該車輛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也非違禁物,且你朋友另有其他財產可供追徵,無扣押你車輛以保全追徵之必要。
- 主張車輛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在聲請狀中可主張,車輛屬於易耗損財產,長期扣押停放將導致機件損壞、價值減損,對無辜第三人的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若檢察官或法官認為仍有保全證據或追徵的必要,可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命你(所有人)負保管之責而「暫行發還」,或以提供擔保金的方式替代扣押,以兼顧偵查需求與你的權益。
- 案件終結後的處理:
若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且判決主文並未宣告沒收你的車輛,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此時你只需檢附確定判決書及車籍資料,向當初扣押的檢察署或法院聲請,通常都能順利取回車輛。
後續討論
結論
你委請律師具狀向地檢署聲請發還車輛,過了一個多月卻毫無音訊,這在實務上時有所聞。檢察官案件量大,加上扣押物是否發還往往需視偵查進度而定,因此書狀容易石沉大海。然而,法律上並非毫無對策。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檢察官對於你聲請發還扣押物的處分遲遲不為決定,或作出不發還的處分時,你作為利害關係人(第三人),可以直接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由法院來審酌檢察官的扣押是否合法、有無繼續扣押的必要,以此逼迫檢察署正面回應你的請求。
法律依據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姓名])。同法第416條第2項準用第412條規定,此項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此外,依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中,法院明確指出,案件如尚未繫屬法院或仍在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聲請人應先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於遭否准後,再向法院提出聲請。雖然該裁定針對的是案件已起訴後向法院聲請發還的程序,但其法理基礎在於:檢察官對於扣押物的發還具有裁量權,但若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如你遇到的過了一個多月無消息),或積極拒絕發還,第三人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扣押處分。
此外,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310 號刑事裁定**中,法院表示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認扣押物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理及保全將來執行追徵之可能,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時,得駁回發還之聲請。這說明了法院在審酌是否撤銷檢察官的扣押處分時,會以「有無繼續作為證據或保全沒收追徵之必要」為核心判斷標準。
實務建議
- 先確認書狀是否已送達及案件狀態:
過了一個多月沒消息,首先要請你的律師確認當初寄出的聲請狀是否已經合法送達地檢署,以及收狀的分案股別為何。你可以請律師透過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或直接去電地檢署股別書記官,確認書狀確實已經分案,並禮貌性地詢問承辦檢察官目前的處理進度。有時候只是書記官作業延遲,或檢察官仍在等待警方補送相關卷證資料。
- 案件若已起訴,改向法院聲請:
如果在你聲請後的這一個多月期間,檢察官已經將你朋友的案件偵查終結並起訴(案件已繫屬法院),那麼扣押物發還的權限就移轉到法院。此時地檢署自然不會處理你的聲請狀。請律師確認案件是否已起訴,若已起訴,應直接向承審法院遞交「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 案件若仍在偵查中,向法院提起準抗告:
如果案件仍在地檢署偵查中,且檢察官持續消極不處理,你可以請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的扣押處分。在聲請狀中必須強調:
- 你是無辜的第三人,車輛僅是借予朋友使用,與犯罪無關。
- 車輛非供犯罪所用、非違禁物,也非犯罪所得。
- 檢察官遲遲未為處分,已實質侵害你的財產權,且車輛長期扣押將導致價值減損。
- 即使將來有追徵你朋友財產的必要,你朋友應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無扣押你車輛之理。
- 主張以提供擔保金替代扣押:
若法院或檢察官認為案件尚未釐清,仍有保全扣押的必要,你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主動聲請命你(所有人)負保管之責而「暫行發還」,或提出相當於車輛價值的擔保金,請求撤銷扣押發還車輛。這在實務上是常見的折衷方案,既能滿足檢察官保全追徵的需求,也能讓你取回車輛的使用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