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違反民事訟送法第447條規定時,法院實務上會如何說理並駁回該主張?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台灣民事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原則上不得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違反此規定提出新主張,且未能釋明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6款例外事由,法院實務上會直接以該主張違反「嚴格續審制」為由,裁定或判決駁回該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法院不會再就該新主張進行實體審酌。
法院駁回的標準說理模式通常包含三個層次:第一,認定該主張屬於「新」的攻擊防禦方法;第二,指出當事人未依規定釋明符合例外事由;第三,援引立法目的(充實第一審功能、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維護當事人程序利益),宣告不予准許並駁回。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一、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判決**明確展示了法院駁回新攻擊防禦方法的標準說理結構。該案中,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被上訴人就25萬元部分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之抗辯,法院直接認定:「核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應予駁回,本院亦不得加以審酌。」此段說理清楚呈現法院「認定為新方法→未釋明例外事由→依法駁回→不再審酌」的四步邏輯。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則進一步闡述了駁回的立法目的與制度背景。該判決指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係因89年2月9日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故將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該判決並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裁判意旨,說明此制度之目的在於「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該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許○○,僅陳稱「為平反冤屈及展現正義,本院應傳訊許○○」等語,法院即認定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之規定,釋明具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各款事由」,而駁回該新攻擊防禦方法。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則展示了被上訴人以此規定作為防禦手段的實務運用。該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未曾爭執證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遲至第二審始爭執,屬遲延提出之攻擊方法,且上訴人未釋明遲延之事由,有悖第二審採嚴格續審制之制度設計,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有違。法院並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說明該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以達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
實務建議
一、第一審即應盡力提出所有攻擊防禦方法
由上述判決可知,第二審法院對於新攻擊防禦方法之限制極為嚴格。當事人切勿抱持「留到二審再說」的心態,應於第一審程序中即完整提出所有有利之主張、證據及抗辯,以免於第二審遭法院以違反第447條為由駁回。
二、若須於第二審提出新方法,應備妥釋明資料
若確有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必要,必須同步提出釋明,說明其符合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之一。例如:若主張「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第5款),應具體說明於第一審無法提出之客觀原因;若主張「顯失公平」(第6款),應說明不許提出將造成何種顯失公平之結果。空泛之主張(如前述「為平反冤屈」等語)將不被法院接受。
三、注意「補充」與「新提出」之區別
第447條第1項第3款允許「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故若當事人於第一審已提出相關主張,於第二審僅為進一步之補充說明或提出補強證據,則不構成「新」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應善用此區別,於第二審以「補充」之方式強化原有主張,而非提出全新之獨立抗辯。
四、對造亦得主動援引第447條為防禦
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得於第二審主動指出上訴人遲延提出之攻擊方法違反第447條,要求法院駁回。故當事人於第二審面對對造突襲性之新主張時,亦應主動援引此規定為防禦,以維護自身之程序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