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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是依什麼法律職權將監護宣告聲請改成輔助宣告的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法院將監護宣告聲請改為輔助宣告,是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之職權規定。當法院審理監護宣告聲請案件時,若經調查證據及精神鑑定結果,認定當事人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程度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監護宣告標準,但已達「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輔助宣告程度時,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將監護宣告變更為輔助宣告,無須當事人另行聲請。

法律依據

一、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法院之職權變更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明文規定:「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此即法院將監護宣告聲請改為輔助宣告之直接法律依據。

二、實務判決之具體適用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本件聲請人原以其母親葉唐翠鳳罹患重度躁症,無法控管情緒及辨別事理,發病期間會隨意提領積蓄或將保單貸款贈與陌生人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經法院囑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法院遂援引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依職權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

法院於裁定理由中明確指出:「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罹患中風,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由,聲請監護宣告。經法院會同鑑定人至醫院訊問相對人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臨床診斷為腦中風造成失智症,語言能力、行動能力受損,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但「仍保有部分的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其精神障礙導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程度。

法院於理由中明白揭示:「查本件聲請人雖係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然經鑑定結果,相對人精神障礙之程度,既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僅達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均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以職權變更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三、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輔助宣告之實體要件

法院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進行職權變更時,須同時審酌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實體要件,即:「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實務建議

一、聲請人應備妥完整醫療鑑定資料

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之區別,在於當事人心智障礙之嚴重程度。監護宣告要求「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輔助宣告僅要求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實務上法院高度依賴精神鑑定報告,如上述二則裁定均以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為裁判基礎。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宜檢附完整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就醫紀錄等資料,供鑑定人及法院參考。

二、縱使聲請監護宣告,法院仍得職權改為輔助宣告

聲請人縱使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若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法院無須駁回聲請或要求另行聲請,得逕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職權變更為輔助宣告。聲請人於聲請前應有心理準備,法院之認定可能與聲請之種類不同。

三、輔助宣告不剝奪行為能力,財產管理方式與監護宣告不同

依上述判決見解,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僅於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重要法律行為(如不動產處分、消費借貸、訴訟行為等)須經輔助人同意。且輔助人對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管理權,亦無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與監護宣告之制度設計有顯著差異,聲請人應注意二者效果之不同。

四、輔助人之選定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規定,依職權選定輔助人,並以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聲請人雖得表達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但最終仍由法院綜合審酌一切情狀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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